•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7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96年6月25日北市稽
    大安丙字第 09630967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等 212人於95年12月30日立約買賣本市大安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並繳納印花稅計新臺幣(以下同)275,
    729元,於96年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復於9
    6年 2月 26日撤回該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經該分處核准在案。嗣訴願人
    委請代理人○○○會計師於96年 5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請求退還
    前揭已繳納之印花稅,經該分處以96年6月2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63096
    7400號函復訴願人,以財政部78年12月20日臺財稅第 780396067號函釋規
    定,不動產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
    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為由,僅予退還未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24件契約已納
    印花稅計26,990元,其餘248,739元則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
    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
      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
      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
      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
      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2 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
      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
      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醫療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略以,本法修正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
       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
       繼續作原來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行政院衛生署96年1月8
       日衛署醫字第 096222468號函略以,所稱「無償移轉」係指私立醫
       療機構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其原供醫療機構使用之土地移轉為醫療
       法人所有,且繼續作醫療使用而言。
    (二)訴願人為配合上開政策,於96年1月2日與關係人○○○等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案計 212件,由於本件係醫療機構改制全國首件之申報案
       ,乏前例可循,現值申報書之移轉原因又欠缺「無償移轉」之欄位
       ,故將移轉原因誤勾「買賣」欄位,連帶誤立買賣公訂契約書及繳
       納印花稅款 248,739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申報案非屬「無償
       移轉」為由,逕行課徵土地增值稅,後經原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撤
       回原現值申報案及更正正確之移轉原因後,再重新提出申報。訴願
       人乃於96年 2月26日撤回原申報案,並依原處分機關之指示於現值
       申報書移轉原因之其他欄位,註記本件係依上開法令「無償移轉」
       之申報案,案經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有案。
    (三)本案事後既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係屬「無償移轉」之申報案,並准予
       免徵土地增值稅,依規定「無償移轉」並無需另立公訂契約書及繳
       納印花稅,故原申報移轉原因誤植「買賣」所書立買賣公訂契約書
       繳納之印花稅應屬適用法令錯誤所致,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78年12
       月20日臺財稅第78 0396067號函釋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顯有失
       當。
    三、卷查訴願人於 96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即
      以96年 7月13日北市訴(丙)字第096307274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
      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至第 4項規定重新審查,
      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陳報,亦未檢卷
      答辯,僅以96年 7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3506900號函通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略謂本案因相關事證待查,容查明後再行檢卷答辯
      ;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再以96年8月15日北市訴(丙)字第09630
      7274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10日內儘速檢卷答辯,惟原處分機關
      迄今仍未答辯,致本案之事實未臻明確。是依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
      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 2項規定,宜加重原處分機關
      之責任。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條之規定,決定 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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