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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19. 府訴字第0967009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96年4月17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630363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其長子及長女繼承訴願人配偶○○○所有之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地號等4筆持分土地,並於96年4月
3 日以系爭○○及○○地號土地屬本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重劃期
間應自80年公告重劃起算,至法院判決重劃完成日期 87年4月16日止,應
予免稅,重劃後地價稅應減半徵收 2年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
退還上開土地溢繳之地價稅款,經該分處以 96年4月1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
第096303636 00號函復,應退還87年至92年地價稅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
)322,909元,抵欠後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另行寄送。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5月21日向本府聲明不服, 6月2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
分機關之處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 96年5月21日)距原
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6年 4月17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
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
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
義務人。」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
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2年。」
財政部93年9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釋:「本部66年 2月
16日臺財稅第 31186號函釋未列入法令彙編,依規定不再適用。凡因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
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
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至本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
函釋,有關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誤繕,面積登記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
退稅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限於課稅前提之事實
認定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且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屬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方得適用。......」
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一、有關行政程序法
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
至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應適用該法第 131條之規定。二、下列令函中,有關溢繳稅款之
請求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
消滅時效之規定部分,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六)財政部93
年9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三、本令發佈前,已
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退稅尚未確定之案件,仍准適用申請時之相
關令釋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雖計算應退還 87年至92年地價稅合計322,909元
,但實際上系爭土地應退之地價稅自84年起至92年及滯納金及加計之
利息應遠超過核定之 322,909元,原處分機關含混其詞,不明其退稅
之內容依據何在?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繼承其配偶○○○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 4筆持分土地,其中系爭○○及○○
地號等2筆土地,前經案情相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簡字第56
1號判決認定○○街 40米計畫道路以工程實際完成驗收日「87年4月1
6 日」為實際重劃辦理完成之日,是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系爭○
○及○○地號等2筆土地 87年地價稅免徵,88年及89年地價稅減半徵
收,自90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又經該分處於 93年7月23日至現場勘
查結果,系爭○○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面積23.50
平方公尺自90年起應課徵田賦,餘733.83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課徵地價稅。而前述系爭 4筆土地因位於飛航管制區,地價稅應減免
百分之三十,故更正後 87年至92年應退還地價稅額合計322,909元、
滯納金計39,918元、利息計 13,717元,而訴願人積欠稅款計328,986
元,故實際核退4 7,55 8元,此有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土地標
示部、○○○87年至9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徵銷明細檔查詢、地價稅
課稅明細表及查詢原始退稅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松山
分處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應退之地價稅自84年起至92年及滯納金及加計
之利息應遠超過核定之 322,909元云云。經查,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
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辦理,此為首揭財政部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
在案。另依首揭財政部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意
旨:「於 95年12月6日以後始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退稅之案件,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條之
規定為 5年,有關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
退稅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部分,自本令發布日起
廢止。」故本件訴願人 87年至92年地價稅係於93年繳納,尚未逾5年
,而 84年至86年溢繳地價稅已逾5年,且訴願人係於96年4月3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地價稅,自無首揭財政部有關類
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函釋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自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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