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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7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9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2794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月刊第○○期(出刊日期:96年○○月○○日)
第○○頁及第○○期(出刊日期:96年○○月○○日)第○○頁刊登「○
○」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糖尿病......一定要遠離蛋糕嗎?..
....你聽過『蜜拉聖果』嗎?因為富含神秘的甜味蛋白質 Miraculin,可
以將酸味改變成為甜味達40萬倍......抗氧化效果比防癌聖品刺五加還高
,不僅是最好的天然甜味轉化劑,也是遠離疾病的自然調養食物。......
本公司『○○』將神秘果經高科技低溫乾燥技術製成的萃取物,產品上市
以來,深受各方好評 ......諮詢專線:xxxxx......」及「......本公司
經醫藥團隊經年研發,以天然鹼性果素......它是一種具有高抗氧化能力
的補充品,可以將酸味改變成為甜味達40萬倍,能徹底達到『糖切』的作
用......俗稱『神秘果』的蜜拉聖果......具有抗氧化能力,滿足......
藉以提高人體免疫力......本公司『○○』將神秘果......製成的萃取物
......諮詢專線......」等文詞,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
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1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794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
萬元(第 1件處3萬元,第2件加罰1萬元,合計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96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
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
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
研判,若宣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2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若針對產品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藥效
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涉及易生誤解論處....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
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
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四)引用
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
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附件8-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 9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
│其他處罰 │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 │
│ │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
│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新 │
│ │ 幣1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酸性血液是各項疾病之根源,以醫界實已證明之各項疾病機轉,利
用機會教育大眾應注意酸性體質之問題。天然甜味轉化劑(神秘果
mirac ulin)確實在國內外之研究上有多份資料顯示有由酸轉甜的
功能,能改變味蕾,並富含豐富的大量胺基酸;而本項果實在日本
的應用上,也為宣導甜份控制者最好的輔助用品。訴願人公司連續
刊列 2次廣告,其最主要的目的為:1.宣導正確的身體保健常識(
酸性體質人體之害處)。2.介紹一對身體有利的植物(神秘果mira
c ulin)。3.為訴願人公司於 3月份所參加的臺灣蛋糕博覽會所準
備的「○○蛋糕」作宣傳,而非以販售「○○」為目的。
(二)由於訴願人公司實無任何影射或宣傳公司任一項產品具有任一療整
效之目的,單純就神秘果(mira culin)這項水果本身所具備的優
點及特性作介紹,並將這項水果應用的無糖蛋糕介紹給糖份限制的
民眾,讓他們能安心的享受甜食,達到身心健康的目的。
三、卷查系爭廣告刊載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就其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
表現觀之,係在宣稱系爭產品成分(神秘果)具有之效能,易誤導消
費者認該產品具有所述功效,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甚屬明確,此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6年2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60401
232號函及96年3月28日衛署食字第0960402061號函分別檢送該署中醫
藥委員會辦理「96年度平面媒體監視計畫」有關「○○」(錄案案件
編號:中醫藥96B0195、96B0413)廣告,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
之規定可憑。又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12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
○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其內容載明訴願人係因不瞭解相關法令而誤用
系爭詞句,並表明系爭 2則廣告係由訴願人所刊載;並有調查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為其於 3月份所參加的臺灣蛋糕博覽會所作宣
傳,而非以販售「○○」為目的乙節。就系爭廣告整體觀之,其出現
「○○」商品化包裝產品圖像,搭配其神秘果成分之相關文字敘述等
,堪認係為系爭食品作宣傳;是訴願人尚難執此而冀邀免罰。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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