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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7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17日第2
0 -123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中區監理所)監警聯合
稽查小組於 96年2月28日10時10分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臺○○線50公
里處)攔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由○○○駕駛之
系爭車輛未於車外尾部標示駕駛員姓名(標示○○○),且與車內標示駕
駛員「○○○」姓名不符,爰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6 項規定,臺中區監理所乃以96年2月28日公中監稽字第A001235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案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 1
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17日第20-1235號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上開處分
書於96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
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19條第 6項規定:「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
門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及牌照號碼,並張貼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應標示駕駛員姓
名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
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於當日並非在營業,車內無乘客,係前往臺中縣烏日三菱保
修廠作保養,請求撤銷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經臺中區監理所監警聯合
稽查小組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攔查,發現由○○○駕駛之系爭車輛未
於車外尾部標示駕駛員姓名,且與車內標示駕駛員「○○○」姓名不
符,此有臺中區監理所96年2月28日公中監稽字第A001235號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96年5月7日中監運字第0960018166
號函所附現場採證照片 3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96年2月28日查獲當日並無營業,係赴○○
保修廠作保養乙節。惟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6項有關「營
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及「
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應標示駕駛員姓名」之規定,其立法意
旨乃在於遊覽車客運業屬契約式客運服務,為便於管理及提供乘客安
全性之考量,而課予遊覽車客運業者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
處標示駕駛員姓名之責,俾利主管機關稽查。又遊覽車客運業者所有
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問當時是否為營業行為,本即應遵
守相關法令規範,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
車門顯明處及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如有更
換駕駛員,亦應同時更正標示,方符規定,是訴願人之主張,顯對法
令有所誤解,並無足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6項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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