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7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17日第2
    0 -123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中區監理所)監警聯合
    稽查小組於 96年2月28日10時10分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臺○○線50公
    里處)攔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由○○○駕駛之
    系爭車輛未於車外尾部標示駕駛員姓名(標示○○○),且與車內標示駕
    駛員「○○○」姓名不符,爰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6 項規定,臺中區監理所乃以96年2月28日公中監稽字第A001235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案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 1
    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17日第20-1235號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上開處分
    書於96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
    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19條第 6項規定:「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
      門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及牌照號碼,並張貼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應標示駕駛員姓
      名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
      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於當日並非在營業,車內無乘客,係前往臺中縣烏日三菱保
      修廠作保養,請求撤銷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經臺中區監理所監警聯合
      稽查小組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攔查,發現由○○○駕駛之系爭車輛未
      於車外尾部標示駕駛員姓名,且與車內標示駕駛員「○○○」姓名不
      符,此有臺中區監理所96年2月28日公中監稽字第A001235號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96年5月7日中監運字第0960018166
      號函所附現場採證照片 3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96年2月28日查獲當日並無營業,係赴○○
      保修廠作保養乙節。惟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6項有關「營
      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及「
      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應標示駕駛員姓名」之規定,其立法意
      旨乃在於遊覽車客運業屬契約式客運服務,為便於管理及提供乘客安
      全性之考量,而課予遊覽車客運業者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
      處標示駕駛員姓名之責,俾利主管機關稽查。又遊覽車客運業者所有
      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問當時是否為營業行為,本即應遵
      守相關法令規範,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
      車門顯明處及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如有更
      換駕駛員,亦應同時更正標示,方符規定,是訴願人之主張,顯對法
      令有所誤解,並無足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6項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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