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7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9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630122000號、96年1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0390500號
    行政處分書及96年4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5267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及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
      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網路 (網址:xxxxx)刊登有「......○○ 改善過敏
      體質 才能真正解決過敏 根除過敏體質 才能避免過敏性疾病 代
      代相傳......」等詞句之食品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19日
      查獲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
      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 1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01
      22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
      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另訴願人販售之「○○(降糖片)」食品,
      產品外包裝標示「......降糖片......暢通循環......」等字句,案
      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8日於本市○○藥局查獲後,審認系爭產品
      外包裝標示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大並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
      定,以96年1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039 0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
      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於96年3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因訴願人未於
      期限內繳納上開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4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
      963252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刊登違規廣告,經
      本局核處罰鍰......6 萬元......特函催繳......」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機關上開行政處分書及催繳通知函,於96年 5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96年1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0122000號及96年1月
      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0390500號行政處分書部分:卷查上開行政
      處分書分別於96年1月11日、96年1月1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處分書均已載明:「四、......(三)如有不服
      本局之處分,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本件行
      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訴願管轄
      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市○○路○○號○○區○○樓
      )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局(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
      郵日;為免郵遞遲誤時間,宜儘早送件,以維權益)。」又訴願人之
      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其期間末日原分別為96年2月10日及96年2月17日,因96年 2月10日
      為星期六,故應以96年2月12日(星期一)代之;而96年2月17日亦為
      星期六,96年2月18日至25日(春節連續放假)為假日,故應以96年2
      月26日(星期一)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6年 5月1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此亦有蓋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96年4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2526700號函部分:
      經查上開函係通知訴願人於收文 7日內繳納罰鍰,逾期仍未繳納者,
      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事宜。核其內容係
      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另為新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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