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7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押標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
    年4月12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308076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政府採購法第 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
      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二、卷查訴願人投標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自95年8月1日起更名為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 95年3月17日辦理之「95年度街路巷
      弄名牌新設工程」第 2次招標案,經該處審認訴願人所繳納之押標金
      收據聯與另家廠商○○有限公司連號,且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地
      址相同,涉及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違反政府採購法,乃以95年4月18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9560829000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參與本處辦理之『95年度街路
      巷弄名牌新設工程』採購案,因與另一家投標廠商繳納之押標金收據
      聯連號及公司地址相同,依投標須知第38點第5款5目,判定為無效標
      ,並依第13點規定,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說明:一、旨揭
      採購於 95年3月17日開標,惟 貴公司與另一家投標廠商○○有限公
      司除地址相同外,押標金收據聯皆由○○銀行市府分行於 95年3月14
      日所開具連號之押標金收據聯,雖經 貴公司及○○有限公司提出說
      明,本處仍認為屬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
      情形,依投標須知第38點第5款5目,判定為無效標,並依第13點規定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二、貴公司如對於本處之處理結果,認
      為違反法令致損害貴公司權益或利益者,得依投標須知第74點及政府
      採購法第75條之規定,於接獲本文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本處提出
      異議。」在案。嗣訴願人以95年5月1日異議書向該處提出異議,經該
      處以 95年5月8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95635645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公司對於本處『95年度街路巷弄名牌新設工程』採購處
      理結果所為通知之異議......說明:......二、貴公司異議之理由略
      以:『經本公司提出說明,惟經 貴局仍判定為無效標,本公司仍認
      為是有效標』,本處就何以無法證明與○○有限公司無重大關聯以95
      年4月18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9560829000號函知 貴公司在案。是以,
      貴公司之押標金仍不予發還。三、貴公司如對本處處理異議結果不服
      ,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三、惟訴願人於96年3月21日以獲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
      5年度偵字第 17531號)為由以96年3月19日函向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
      處請求退還押標金新臺幣 18萬元,經該處以96年4月12日北市工水工
      字第 096308076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投標本處
      『95年度街路巷弄名牌新設工程』申請退還押標金乙案......說明:
      ......二、貴公司投標旨揭標案因與另家投標廠商繳納之押標金收據
      聯連號,本處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
      0516 820號令據此認定其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之情形,並依該法第31
      條第 8款規定不予發還已繳納之押標金。並於95年5月5日以北市工養
      工字第09563564600號函及95年5月8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9563564500號
      函分別通知○○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在案,貴公司並未於法定救
      濟期間內提出申訴,該處分應已確定,先予敘明。三、本件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認定並未符合『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構成要件,因此作成不起訴處分,與 貴公
      司與另家廠商『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之
      情形而不予發還押標金,顯屬二事,故 貴公司所申請退還押標金乙
      案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該處上開 96年4月12日北市工水工字第 0
      9630807600號書函,於96年5月9日經由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該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前開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4月12日北
      市工水工字第09630807600號書函,係該處依訴願人96年3月19日申請
      函,就該處與訴願人間因政府採購事件在招標階段所生退還押標金事
      項所為函復,依政府採購法第 3條及第74條規定,並非訴願審議範圍
      。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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