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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7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
1日北駁字第901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96年4月17日收件北投字第x
xxx 號登記申請書,檢具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申辦本市北投區○○街○
○段○○巷○○號地下室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開立 96年4月25日北補字第901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略以:「一、臺端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7日申請第一次登記(收件北投
字第090120號)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
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規定駁
回。......三、補正事項:(一)本案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勾選『第一次
登記』與案附切結書所主張之內容未符,請先予以釐清,俾憑審查。(土
地登記規則第56條)(二)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
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337號
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
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關於民國6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
物地下室申請建物測量、登記, ......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2人,其地
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
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如有爭議時宜訴請司法機關確
認後據以辦理......』為內政部訂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1點規定及內政部89年3月20日臺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所釋,是以,
本案依登記申請書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則請依上開規定辦理。(三)次
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民法 ......第769條所明定......查買賣係
以取得他人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民法第 345條),是其占有,似與
占有他人之物有別』為內政部88年6月10日臺(88)內地字第8805786號函
所釋。查案附切結書略以:『 ......係由家父○○○於民國64年9月26日
向○○○購買......本人確係依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行使所有權
之意思,繼續和平占用下列建物地下室達20年以上占有使用至今......。
』之主張,核與時效取得規定未符,是本案宜請依上(二)所述規定辦理
。」訴願人則於96年5月8日提出說明,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逾15
日尚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5月11日
北駁字第901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登記申請。訴願人
不服,於96年5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
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
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
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
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
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
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78條規定: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
量。」第79條第 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
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
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
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
明文件。」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
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
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
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
9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
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
,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30
點規定:「民國85年6月4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
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 118
條辦理。」第17點規定:「第1點、第2點、第4點至第7點、第10點及
第11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
內政部89年3月20日臺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釋:「一、本案經函准
法務部89年2月17日法89律字第 039198函略以:『一、按行政法規之
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第18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3年度勞訴字第 1號判決參照),否則
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而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 108號
、56判字第81號、5 6年判字第244號判例亦指明「實體從舊、程序從
新」之適用法規原則。二、次按貴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1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
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3
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
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76條(現行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查本案建物係於民國60年 1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地下防空避難室
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貴部於80年9月18日方以臺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
釋,又法定防空避難室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亦係貴部於85
年 6月4日以臺內地字第8575210號函增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4始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款
固就「共用部分」設有定義規定,但該條例制定公布之日期係84年 6
月28日。本案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興建在上開條例及補充規定、函釋之
前,似均無上開規定或函釋適用之餘地。準此,本案似難認係當然為
共同使用部分。......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應依當時法
律明文規定為限,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
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 1點參照),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應補正事項第1點已更正為時效取得;第3點所憑內政部88年 6月
10日臺(88)內地字第8805786號函,經查並未收入於內政部93年3月
之地政法令彙編,未列入彙編者,一律不再援用。查 89年3月20日臺
內中地字第 8904882號函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固就「共
用部分」設有定義規定,但該條例制定公布日期係84年 6月28日,本
案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興建在上開條例及補充規定、函釋之前,似無上
開規定或函釋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似難認係當然為共同使用部分,實
務及通說多推定為起造人所有。而本件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而非建物
第一次登記,自無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
明書之適用,與內政部函之規定需由訴請司法機關確定後據以辦理一
事無關。再者,本件時效取得本市北投區○○街○○段○○巷○○號
地下室為合法建物,其地下室自購買取得時即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
繼續和平達20年以上占有並使用至今。符合時效取得之立法目的及規
定。敬請依法允准登記,以符法制。
三、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17日收件北投字第
xxxx號登記申請書,檢具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申辦本市北投區○○
街○○段○○巷○○號地下室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有事實欄所述補正事項尚需補正而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
人則於96年5月8日提出說明,並修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原因為
時效取得,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15日期限尚未補正而駁回其
申請。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原申請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
申請案尚有需補正事項而開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
正,而補正事項第 1項認為本案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勾選「第一次登
記」與案附切結書所主張之內容未符,故請訴願人先予以釐清,案經
訴願人於96年5月8日檢具說明書,更正申請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此
有更正後申請書及96年5月8日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業已
釋明並更正申請登記原因,於申請登記原因不同之情形下,應符合之
要件即有不同,原處分機關即應依訴願人更正後之申請登記原因重新
審查其是否符合登記之要件,而為准否之表示或重為補正之通知。然
查,原處分機關仍就該次登記原因勾選「第一次登記」之通知補正事
項,審認訴願人逾15日期間尚未補正,而逕予駁回,似有未洽;雖實
務上就同一案件,有僅為 1次之補正通知之慣例,但於同一案件申請
登記原因經變更後,其實質上等同另為一新申請案,其審查之要件既
有不同,原處分機關即應按實質上要件重新審查,尚不得因拘泥於慣
例上之作法,而漠視訴願人程序上之利益。
再者,訴願人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第一次登記,原處分機關應以時效
取得之審查條件,令訴願人為補正,縱認無時效取得之原因,亦為准
駁與否之問題。另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後,於96年5月8
日即就補正事項(一)為補正,原處分以訴願人尚未補正為由而予駁
回,亦有未合。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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