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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7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地籍線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93年3月11日北市
地測字第 09330836900號函、94年8月19日北市地測字第09432103600號函
、94年9月27日北市地發字第09432272700號函、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
大隊 92年5月21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307800號函、93年10月8日北市地
測三字第 09330700000號函、94年6月14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430332800號
函、94年7月13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430406600號函、94年8月9日北市地測
三字第09430474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4年11月1日北
市地發四字第09430186200號函、95年10月19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11880
00號函、95年11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1347400號函、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95年9月1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531564000號函及95年10月20日北
市古地二字第0953169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重測前本市木柵區○○段○○坑○○段○○地號土地,面積為1,63
3 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界址經土地所有權人及鄰地所
有權人到場指界認章同意,重測時並依都市計畫樁位併同辦理逕為分
割,重測後標示改編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378、38、95、124及1平
方公尺,合計為1,636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3平方公尺,重
測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嗣訴願人(即○○段○○小段○○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以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古亭地政事務所
)92年 5月1日文山字第279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鑑界複丈,復以 92年5月13日申請書請求前本
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
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查明○○地號與相鄰○○地號土地間界址不
符疑義,案經該大隊以92年5月21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3078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段○○小段○○與○○
地號間地籍線疑義乙案......說明:......二、依民國73年間重測地
籍調查表記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與○○地號間界址,
係以『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圖逕行施測』為界。其重測成果係依前開指
認一致之界址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辦理,並經 1個月公告
無人異議確定,移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竣事
。三、......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臺端已
申請鑑界,倘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得依前開規定填具土地複丈申請
書敘明理由,向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申請費申請再鑑界
。」
三、訴願人嗣於93年3月1日分向測量大隊及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
)陳情,案經地政處以93年3月11日北市地測字第093308369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地籍
線疑義乙案 ......說明:......二、......經查92年7月23日上午10
時曾由本處測量大隊邀集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端於現場會同勘測
,並依臺端於現場指認之位置予以測量,且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端之
代理人......業於會勘紀錄上認章竣事......三、另臺端於陳情書中
所提,依本市文山區○○路○○巷○○號之地界測量圖所標示之地界
線與基地範圍之擋土護坡位置有所不符乙節,查臺端非前開土地所有
權人且臺端所提供之圖籍係僅供套繪地形圖之用,倘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所有土地之界址仍有疑義,得向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
費申請土地複丈,並以所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
四、訴願人又以 93年3月23日陳情書向地政處及測量大隊等陳情,經該處
以93年 4月2日北市地測字第09331042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
復以 93年9月23日陳情書向地政處及測量大隊等陳情,經該大隊以93
年10月8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330700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籍線疑義乙案......
說明:......二、依民國73年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與○○地號間界址,係以『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圖逕行
施測』為界。其重測成果係依前開指認一致之界址及土地法第46條之
1 至46條之3辦理,並經1個月公告無人異議確定,移請本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竣事,查臺端當初並未依現場之界樁指
界,經再以重測前後地籍圖套合比對,坵形並無不符......三、另有
關臺端......陳情書中所提:『......會同勘測時本人所指認之界樁
(雖貴大隊未採認)......』......經查係本大隊於92年7月4日前往
首揭疑義土地檢測時,發現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為臺端鑑界之界標多
已滅失......故另於92年 7月23日再次邀集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
端前往現場會同勘測,並依照臺端於現場指認之位置予以測量......
四、另陳情書中所提......本市文山區○○路○○巷○○號之『地界
測量圖』與現狀地界問題......經查臺端並非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且
臺端所提供之圖籍係僅供套繪地形圖之用,倘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
土地之界址仍有疑義,得向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
土地複丈,並以所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
五、訴願人嗣再以 94年4月26日陳情書向地政處及測量大隊等陳情,案經
該大隊以94年5月10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430248400號函復訴願人。訴
願人復以 94年5月30日陳情書向地政處及測量大隊等陳情,案經該大
隊以94年6月14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430332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間界址疑
義案......說明......二、有關臺端陳情書說明二所稱......貴大隊
每次勘測均未會同相關毗鄰地界之所有權人指界,並且選採基點之偏
差,因此每次所測之界址均有不同,亦始有貴大隊來函說明二所稱有
『漏列』及『重編』之情形發生 ......經查......嗣民國92年5月間
○○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時發現該地號與鄰地
○○地號間界址不符,以 92年5月13日申情(請)書囑本大隊查明。
案經本大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實地檢測結果,其移繪地籍線並無不
符。臺端多次陳情,本大隊乃分別派員......赴實地會勘,並非辦理
地籍圖重測、鑑界或再鑑界,故無須會同相關毗鄰地界之所有權人指
界。另有關『漏列』及『重編』乙節與臺端陳情案無涉。三、又有關
臺端陳情書說明三......經查民國73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段○○小段○○、○○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係以『無明顯界址參
照舊圖逕行施測』為土地所有權人蓋章指認界址,並依重測當時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 212條規定......又查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2年8月7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09230918800號函略以:『......業經測量大隊派
員檢測,依臺端實地指認之位置勘測,與本所於92年5月7日派員實地
測定之界址相符......』......故亦應無臺端陳情書說明四所稱:『
......貴大隊界址尚未確定測出,面積增減如何算出......』及陳情
書說明五所稱:『......無法確切指出地界在何處......』之處。另
本大隊92 年7月8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430500號函稱『界標多已滅
失』係本大隊......於92年7月4日前往實地檢測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鑑界複丈所訂之界標而言,並非臺端檢附現場照片所示位置......」
六、訴願人又先後再以94年6月30日、7月29日陳情書向地政處及測量大隊
等陳情,案經該大隊分別以94年7月13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430406600
號函及 94年8月9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430474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間界址
疑義案 ......說明......二、有關 臺端94年6月30日陳情書首揭疑
義,建請臺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條規定......向管轄地政事
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三、另臺端陳情書中所提其他各項疑義,本府地
政處曾以......及本大隊......函復臺端在案,並於93年11月22日、
94年 4月13日派員赴實地解說竣事......」「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間界址疑義案......說明......
二、有關臺端94年 7月29日陳情書首揭疑義,建請臺端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04條規定......向管轄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三、另
臺端陳情書中所提其他各項疑義,本府地政處曾以......及本大隊..
....函復臺端在案,並於93年11月22日、94年 4月13日派員赴實地解
說竣事。四、又再次查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2年8月7日北市古地二字
第09230918800 號函略以......故於92年當時業經本大隊派員檢測竣
事,故應無臺端陳情書說明二所稱:『......自從92年至今界址尚未
確定測出......』之處......」地政處則以94年 8月19日北市地測字
第 09432103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間界址疑義案......說明......二、另
臺端陳情書中所提其他各項疑義,本處......及本處測量大隊曾以..
....復臺端在案,並於93年11月22日、94年 4月13日派員赴實地解說
竣事。三、次查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2年8月7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092
30918800號函略以......於92年當時業經本處測量大隊派員檢測竣事
,故應無臺端陳情書說明二所稱:『......自從民國92年至今界址尚
未確定測出......』之處......」
七、訴願人再分別以94年8月25日及8月30日陳情書向地政處及測量大隊等
陳情,案經該處以94年9月27日北市地發字第094322727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段○○小段○○與○○地號土
地間界址疑義案......說明......二、經查臺端陳情書中所提各項疑
義,本處......測量大隊曾以......函復臺端在案外,並於93年11月
22日、94年 4月13日派員赴實地詳予解說竣事......三、另查......
測量大隊曾以92年 7月8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430500號函復本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副本諒達)略以:『......請於會勘日期前恢復所滅
失之界標,以利辦理相關作業......』,又查該大隊並曾以92年 7月
28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474700號函檢送測量成果圖及會勘紀錄各1
份予......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副本諒達)......應無臺端94年 8
月30日陳情書說明二所稱:『......而貴處及貴大隊並未將發生之情
節告知......』及臺端94年 8月25日陳情書說明二所稱:『......申
請複丈後由貴大隊勘測地界,貴大隊一直無法正確測定地界,係尚在
進行中之案件,經申請複丈後之案件尚未將應辦之業務工作完成....
..』情事......」訴願人復以94年10月20日陳情書向本府地政處及本
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稱開發總隊)陳情,案經開發總隊以
94年11月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430186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本市文山區○○段○○小段○○與○○地號土地間界址疑義案
......說明......二、經查有關臺端94年10月20日陳情書中所提各項
疑義,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分別......函復臺端在案外
......並於93年11月22日、94年 4月13日派員赴實地詳予解說竣事..
....」
八、嗣訴願人又以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4日文山字第311號土地複丈申
請書申請系爭土地再鑑界複丈,案經該所於95年5月8日派員前往實地
會同訴願人檢測結果,發現原勘測釘樁之界標均已滅失,致無從檢測
,故依重測公告確認之地籍圖重新測量釘界並復樁完竣。因訴願人對
古亭地政事務所所指認之界址仍不表同意,該所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21條第2款規定,以95年6月19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531087100號
函請地政處派員辦理並副知訴願人。案經該處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暨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以95
年6月21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1710700號函囑開發總隊辦理再鑑界事宜
,並經該總隊以95年8月23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0988000號函請訴願
人於 95年8月28日前往現場會同辦理再鑑界作業完竣。地政處嗣以95
年9月 6日北市地發字第09531044600號函復古亭地政事務所依規定核
發土地複丈成果圖,該所乃以95年9月1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5315640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之○○地號土地再鑑界一案......惠請臺端攜帶再鑑界案
件收據及印章來所,以憑核發再鑑界土地複丈成果圖......」
九、訴願人再以 95年10月4日陳情書向古亭地政事務所、地政處及開發總
隊等陳情,案經該總隊以 95年10月19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11880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段○○小段○○與
○○地號土地間界址疑義案......說明......二、有關臺端於民國95
年 4月24日向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再鑑界,經查該所以95年6月19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53108
7100號函......略以:『......經本所指派資深測量人員現場檢測結
果,發現原勘測釘樁之界標均已滅失,致無從檢測,故檢測人員復依
地籍圖重新測量釘界並復樁完竣,惟○君對本所所指認之界址仍不表
同意......』,本府地政處遂以95年6月21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17107
00號函囑本總隊辦理再鑑界事宜 ......案經本總隊以95年6月26日北
市地發四字第09530719800號函請該所於95年7月12日上午10時派原複
丈人員將鑑界點明示,俾憑檢測,經本總隊派員複測該所鑑界臺端所
有○○段○○小段○○地號土地 A~F計6點界址點,其點位並無不符
,遂以95年8月23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0988000號函請臺端於95年 8
月28日上午10時前往現場會同辦理再鑑界作業,本府地政處並以95年
9月6日北市地發字第 09531044600號函復該所略以:『......本案經
本處土地開發總隊派員於95年7月12日依貴所承辦員指告鑑界界址點A
、 B、C、D、E、 F共6點實地複丈完竣,結果相符,該總隊並於95年
8 月28日派員前往現場辦理再鑑界作業完竣,請依規定核發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案。四、另有關臺端陳情書中所提其他各項疑義,本府
地政處......測量大隊......本總隊曾以......函復臺端在案外,測
量大隊......及本總隊......分別派員赴實地詳予解說......」古亭
地政事務所則以 95年10月20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5316941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與同地段○○地號土地間地界不明,請釐清相關疑問一案......
說明:......二、查 ......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條第2款所明
定。是以本案臺端於95年4月24日......申請再鑑界,經本所於95年6
月19日以北市古地二字第 09531087100號函請本府地政處......派員
辦理,地政處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暨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再鑑界
申請案件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指定該處土地開發總隊指派適當人選辦
理。案經土地開發總隊辦竣後,地政處以 95年9月6日北市地發字第0
9531044600號 函復再鑑界結果相符,故本所乃以95年9月13日北市古
地二字第 09531564000號函通知臺端再鑑界結果,並請臺端來本所領
取土地複丈成果圖。另有關臺端陳請釐清相關疑問一節,已由地政處
以前開函請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查明妥處,並由該總隊以上開號函復
臺端在案......」訴願人再以95年11月10日陳情書向地政處及開發總
隊等陳情,案經該總隊以 95年11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13474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為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與○○地號土地間界址疑義一案......說明......二、有關
臺端陳情書中所提各項疑義,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本總
隊曾以......函復在案外,測量大隊......及本總隊......分別派員
赴實地詳予解說.. .... 」
十、訴願人不服上開地政處93年3月11日北市地測字第09330836900號函、
94年8月19日北市地測字第09432103600號函、94年 9月27日北市地發
字第09432272700號函、測量大隊92年5月21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2303
0780 0號函、93年10月8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330700000號函、94年 6
月14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430332800號函、94年7月13日北市地測三字
第09430406600號函、94年8月9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430474000號函、
開發總隊94年11月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430186200號函、95年10月19
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1 188000號函、95年11月2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531347400號函、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53
1564000號函及95年10月20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531694100號函,於96
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5月 9日補充訴願
理由, 5月16日再次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地政處及古亭地政事務所檢
卷答辯到府。
十一、經查地政處、測量大隊、開發總隊及古亭地政事務所前揭各號函,
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說明系爭土地測量之辦理情
形所為之函復,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請求「......責令土地開發總隊依法重新
採取有公信力之『基樁』測量鑑界,並請古亭地政事務所據以複丈
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節,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疇,
併予指明。
十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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