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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7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 96年7月31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 09631986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 年度判字第 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
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配偶○○○○及三子○○○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原核課田賦,嗣原處分機關內湖
分處依據本府96年7月30日府授建四字第09632685400號函通報系爭土
地違規開發使用面積為150平方公尺,該分處遂以96年7月31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09631986700號函通知渠等2人,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4
條規定應自97年起各7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另1,
247.5平方公尺仍課田賦。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9月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63 218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略以:「主
旨:臺端等不服本分處對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面
積150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申請更正乙案,經查符合土地稅法第 22條
規定,仍應課徵田賦, ......說明......二、本分處96年7月31日北
市稽內湖甲字第 09631986700號函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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