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7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 96年7月31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 09631986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 年度判字第 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
      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配偶○○○○及三子○○○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各持分二分之一),原核課田賦,嗣原處分機關內湖
      分處依據本府96年7月30日府授建四字第09632685400號函通報系爭土
      地違規開發使用面積為150平方公尺,該分處遂以96年7月31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09631986700號函通知渠等2人,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4
      條規定應自97年起各7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另1,
      247.5平方公尺仍課田賦。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9月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63 218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略以:「主
      旨:臺端等不服本分處對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面
      積150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申請更正乙案,經查符合土地稅法第 22條
      規定,仍應課徵田賦, ......說明......二、本分處96年7月31日北
      市稽內湖甲字第 09631986700號函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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