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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1. 府訴字第0967027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 96年8月13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 09630207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 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
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地上建
物門牌:臺北市信義區○○街○○巷○○弄○○號 ),原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得系爭土地自 96年5
月16日起設有○○水電行營業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乃
以 96年8月 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020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土地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96年8
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9月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
第09 63228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
面積26.5平方公尺,經重新審查結果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
規定,准自96年起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
..三、......本分處於96年9月6日派員現場勘查,尚無發現營業情形
,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四、本分處96年8月13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 09630207300號函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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