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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7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6年6月8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09631622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 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
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於 95年4月14日登記取得本市中正區○○○路○○號房屋,
並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
局)於 95年7月31日核發之95變使(准)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嗣
訴願人於 95年8月10日以系爭房屋仍在裝修中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
正分處申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該分處以 95年8月
1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560838100號函核准自95年7月起改按非住家
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
三、旋訴願人於95年9月18日辦妥法人變更登記,復於95年9月19日以系爭
房屋係供辦公使用,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因內部裝修期間尚未供
辦公使用,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規定不符,仍應按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95年11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09 5311471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 96 年4月26日府訴字第096700253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嗣經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96年6月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
631622000號函重為處分仍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1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並於8月13日補具訴願書。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6年9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 0963205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貴基金會所有本市○○○路○○號房屋,申請依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乙案,請提供該房屋規劃並於裝修
完成後實際用途之有關資料,俾憑辦理房屋稅徵免,......說明....
..二、本分處前 96年6月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631622000號函予以
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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