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5. 府訴字第0967028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
    年12月5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69248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
      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二、提起訴願......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12月5日北市停四字第095
      3692 4800號書函,於96年6月26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
      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7月5日北市訴(丁)字第09630677
      72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臺端不服本市停車管理處
      北市停四字第 09536924800號(書)函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於
      文到30日內補送訴願書,俾憑處理。......」該書函於96年7月6日送
      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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