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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5. 府訴字第0967028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
年12月5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69248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
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
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二、提起訴願......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12月5日北市停四字第095
3692 4800號書函,於96年6月26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
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7月5日北市訴(丁)字第09630677
72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臺端不服本市停車管理處
北市停四字第 09536924800號(書)函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二於
文到30日內補送訴願書,俾憑處理。......」該書函於96年7月6日送
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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