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1. 府訴字第0967027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96年7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09630988400號書函,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 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8條第 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
      、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
      機關處罰。」第55條第 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60條第 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涉嫌於 96年7月17日17時52分許,將其所有牌照號碼xxx-xx
      計程車違規臨時停放於本市○○○路、○○街口旁繪有紅色實線區域
      內,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查獲並請其出示駕
      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嗣訴願人見執勤員警擬製單舉發,即下車奪回上
      述證件後駕車逃逸,執勤員警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 3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分別以96年7月17
      日北市警交字第 AEW242860號、第 AEW242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因不服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勤
      員警之舉發,於 96年7月18日向中正第一分局提出陳情,並由該分局
      以96年7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09630988400號書函回復訴願人
      略以:「......二、......本件係屬攔停不停逕行舉發案件,通知單
      之送達,依規定由交通大隊統一郵寄送達,無須再交由違規人收執,
      本分局員警舉發過程並無違誤。三、臺端若仍有異議,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
      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96年7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
      第09 630988400號書函,係該分局所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又訴願人若係對於本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處罰不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
      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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