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7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 96年8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09631055500號書函,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第 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
      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55 條第3 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
      以上 600 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臨時停車。」第 60 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第 87 條第1 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涉嫌於 96年7月17日17時52分,將其所有xxx-xx號計程車違
      規臨時停放於本市○○○路、○○街口旁繪有紅色實線區域內,經本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查獲並請其出示駕駛執照及
      行車執照,嗣訴願人見執勤員警擬製單舉發,即下車奪回上述證件後
      駕車逃逸,執勤員警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3款及第 60條第1項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分別以96年7月17日北市警
      交字第 AEW242860號、第 AEW242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因不服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之舉
      發,分別於96年7月18日及7月31日向中正第一分局提出陳情,並由該
      分局以96年7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09630988400號(另案提起
      訴願)、 96年8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09631055500號書函答覆
      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因對96年8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09631055
      500號書函不服,於96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
      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6年8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
      09631055500號書函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查, 臺
      端雖出示證件,惟舉發單未及填妥,即奪回證件駕車離去,故本件仍
      得逕行舉發,由交通大隊統一郵寄送達通知單,本分局員警舉發過程
      並無違誤。三、......臺端若仍有異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維自身權益。」據上,上
      開書函係該分局所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若係對
      於本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罰不
      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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