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1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2日工
    字第 D9600021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
      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
      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份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份證明文
      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49 年度判字第 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
      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
      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緣原處分機關執行「95年度柴油油品硫含量檢驗計畫」之施工機具柴
      油油品抽測作業,於 95年11月15日12時7分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號旁,訴願人營建工程工地 (○○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
      中山區○○段休閒商業大樓新建工程 ),採集該工程所使用施工機具
       (鑽機)之柴油油品(樣品編號:2113A02)。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
      ,硫含量達64ppmw,超過限值(50ppmw),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惟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1月17日Y018102號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
      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9 6年7月 12日工
      字第D9600021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10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僅有具名為「訴願代理人」之案外人○○○之簽名及
      蓋章,並無訴願人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附代理委任書,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6年7月31日北市訴(愛)字第09630777810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向
      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
      ..二、......查 貴公司前揭訴願書並未有 貴公司及代表人之簽名
      或蓋章,且未載明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等,請依旨揭期限補正到
      會。另 貴公司如欲委任○○○君為訴願代理人,請另行補具委任書
      ,併送到會,俾憑辦理。......」上開書函於96年8月1日合法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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