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5. 府訴字第0967028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拖吊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 96年6月11日之移
    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
      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緣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96年6月1日11時接獲民眾檢舉,於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前,發現1輛疑似有牌廢棄機車(車
      號xxx─ xxx,廠牌型式:光陽,顏色:黑色,出廠年份:1996)佔用
      道路,認其為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遂依法查報該車為佔用
      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清理通知及拍照存證,並
      將PA05M IAST─ 989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以掛號
      信件方式通知訴願人(寄送車籍地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該
      記錄表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嗣因訴願人未依限自行清理
      系爭車輛,本府環境保護局遂依規定於 96年6月11日先行移置至貯存
      場保管,並以 96年7月6日北市環三字第09633691100號公告,請車主
      於公告日起 1個月內持車籍資料洽領,逾期則以廢棄物處理。訴願人
      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96年6月11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於96年7月1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府環境保護局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佔用道路廢
      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
      地位,於訴願人未履行其公法上遷移機車之義務時,由其先行移置系
      爭機車至貯存場保管之清理行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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