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6. 府訴字第0967028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訴願代表人:○○○
    訴  願  人
    兼訴願代表人:○○○
      訴願人等 5人因調整勞保投保薪資事件,不服臺北市北投區健康服務
    中心96年5月23日北市北健人字第0963015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
      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
      ,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
      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
      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
      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
      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
      ,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 」
    二、卷查訴願人等 5人分別擔任本市北投區○○中心司機、技工及工
      友等職務,經該中心以96年5月23日北市北健人字第096301503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等 5人略以:「主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申報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調整  臺端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如附件......說
      明:......二、查勞工保險條例之月薪資總額與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工資定義均相同,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
      金,倘係僱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不得計入月投保薪資總額。
      三、查 臺端每年年終時所發給之年終獎金及年終時依年終考核發給
      之考核獎金,屬上開所謂『非經常性』且為單方目的具有勉勵、恩惠
      性質之給與,不得併入月投保薪資總額申報。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年 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令已釋明在案,於本解釋令生
      效前之該會函釋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者,應以本解釋令為準。」調整
      訴願人等5人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總額在案。訴願人等5人不服,於96年
      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北投區健
      康服務中心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訴願人等 5人擔任本市北投區○○中心司機等職務,其與該中
      心間之關係,係屬私法上之勞僱關係,是本件訴願人等 5人因調整勞
      保投保薪資事件所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訴願人等
      5人遽對上開本市北投區健康服務中心96年5月23日北市北健人字第09
      6301 50300號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