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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再字第096702791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本府95年 3月22日府訴字第
095776809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前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之員工,於92年8月1日退休前,向○○公司
請求發給共計42天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經該公司以再審申請人並
未提出申請休假,亦非因其公忙而主管不准假等事由,故不予核發未
休假特別休假工資。嗣再審申請人於 93年2月2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提出申訴,勞委會乃以93年3月3日勞動二字第
0930010189號書函移請本府勞工局查明處理。案經本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於93年4月5日派員前往○○公司進行勞動檢查,經檢查
結果,認○○公司尚無違反法令情事,乃當場作成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並由本府勞工局以93年4月13日北勞二字第093316356
00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並副知勞委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訴
○○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休假相關規定違法乙節,復如說明,
......說明:......二、本局勞動檢查處於93年4月5日派員就臺端申
訴書第4項及第5項內容查處,檢查結果略以:該公司人事室○○○君
表示,公司的特別休假是由『個人填「請假卡」申請休假,主管批准
即可休假』,公司沒有限制○君特別休假之申請,『於○君退休前公
司已正式函請其休完特別休假再退休』,並未限制臺端特別休假。」
三、嗣再審申請人以94年2月4日申訴函向本府勞工局申請調閱前開本府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93年4月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案經本府勞工局
以94年2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094027594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
主旨:臺端函請郵寄本局勞動檢查處93年4月5日勞動檢查之會談紀錄
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
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基
上,因該文件係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因此無法對外公開,惟臺端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屆時法院若需
調閱本案,本局將配合辦理。」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勞工局93年4月1
3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1635600號及94年2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0940275
9400號函,於 94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5年3月22
日府訴字第095776809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3年4月
13日北市勞二字第 093316356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原
處分機關94年2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094027594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於96年9月4日向本府申請再
審。
四、按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查上開
本府95年3月22日府訴字第09577680900號訴願決定已於文末附記「如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等文字;且本件訴願決
定書於 95年3月27日送達,此有經再審申請人簽章之郵務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又再審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末日原為 95年5月27日,是
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95年 5月29日)代之,是前開訴願決
定業於 95年5月29日確定。又再審申請人並未具體提出再審理由,準
此,本件申請再審,應自 95年5月29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另
再審申請人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申請再審
期間之末日為 95年6月30日(星期五)。詎再審申請人至96年9月4日
始向本府申請再審,此有再審申請書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
碼附卷可憑,其申請再審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難謂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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