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再字第096702791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本府95年 3月22日府訴字第
    095776809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前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之員工,於92年8月1日退休前,向○○公司
      請求發給共計42天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經該公司以再審申請人並
      未提出申請休假,亦非因其公忙而主管不准假等事由,故不予核發未
      休假特別休假工資。嗣再審申請人於 93年2月2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提出申訴,勞委會乃以93年3月3日勞動二字第
      0930010189號書函移請本府勞工局查明處理。案經本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於93年4月5日派員前往○○公司進行勞動檢查,經檢查
      結果,認○○公司尚無違反法令情事,乃當場作成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並由本府勞工局以93年4月13日北勞二字第093316356
      00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並副知勞委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訴
      ○○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休假相關規定違法乙節,復如說明,
      ......說明:......二、本局勞動檢查處於93年4月5日派員就臺端申
      訴書第4項及第5項內容查處,檢查結果略以:該公司人事室○○○君
      表示,公司的特別休假是由『個人填「請假卡」申請休假,主管批准
      即可休假』,公司沒有限制○君特別休假之申請,『於○君退休前公
      司已正式函請其休完特別休假再退休』,並未限制臺端特別休假。」
    三、嗣再審申請人以94年2月4日申訴函向本府勞工局申請調閱前開本府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93年4月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案經本府勞工局
      以94年2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094027594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
      主旨:臺端函請郵寄本局勞動檢查處93年4月5日勞動檢查之會談紀錄
      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
      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基
      上,因該文件係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因此無法對外公開,惟臺端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屆時法院若需
      調閱本案,本局將配合辦理。」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勞工局93年4月1
      3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1635600號及94年2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0940275
      9400號函,於 94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5年3月22
      日府訴字第095776809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3年4月
      13日北市勞二字第 093316356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原
      處分機關94年2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094027594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於96年9月4日向本府申請再
      審。
    四、按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查上開
      本府95年3月22日府訴字第09577680900號訴願決定已於文末附記「如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等文字;且本件訴願決
      定書於 95年3月27日送達,此有經再審申請人簽章之郵務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又再審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末日原為 95年5月27日,是
      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95年 5月29日)代之,是前開訴願決
      定業於 95年5月29日確定。又再審申請人並未具體提出再審理由,準
      此,本件申請再審,應自 95年5月29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另
      再審申請人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申請再審
      期間之末日為 95年6月30日(星期五)。詎再審申請人至96年9月4日
      始向本府申請再審,此有再審申請書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
      碼附卷可憑,其申請再審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難謂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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