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17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6日北市社
    二字第09636985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原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經原處分
    機關比對出境紀錄,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95年4月26日至96年4月26
    日止),居住國內未達183日,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7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0
    963698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4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6年5
    月起停發原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補助
    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4,813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10條第3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
      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
      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第1項第2款規定:「
      申請本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二)最近 1 年
      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第 13 點第 5 款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應
      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未達183
       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月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相互扶持之胞弟○○○罹患肝癌前往大陸就醫, 96年3月24
      日赴大陸至 96 年 6月 11 日返臺,得知低收入戶資格註銷致生活困
      難,請原處分機關恢復低收入戶資格及補助。
    三、卷查訴願人原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出境紀
      錄,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95年4月26日至96年4月26日止),居
      住國內未達183日,因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
      第1項第 2款及第13點第5款規定係95年7月19 日起修正實施,故自95
      年7月 19日起算出境至95年8月13日止入境共計25日、自95年9月10日
      起算出境至 96年1月10日止入境共計122日、自96年3月10日起算出境
      至96年3月20日止入境共計10日、自96年3月24日起算出境至96年4月2
      6日止共計34日,合計191日。故訴願人於最近1年內共出境4次,合計
      191 日,此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相互扶持之胞弟○○○罹患肝癌前往大陸就醫,96年
      3月24日赴大陸至96年6月11日返臺乙節。經查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3點第5款規定,最近1年居住國內未達183
      日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
      生活扶助費。本件訴願人最近 1年內,即自95年4月26日至96年4月26
      日止,共出境4次,合計191日。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6年4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6年5月
      起停發原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補助及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4,813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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