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1. 府訴字第096702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3日北市
    社二字第09638068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列冊 96年低收入戶卡號xxxxx-x之低收入戶。訴
    願人於 96年7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原處分機關以96
    年7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068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依『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4條、5條、第12條之規
    定:申請人、申請人配偶、共同生活之二親等內之直系血親無自有住宅,
    或未配住公有宿舍者,得申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查 臺端有自有住宅(
    房屋地址為嘉義縣......鄉......),核與規定不符,故所請歉難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平
      價住宅係指由本府興建專供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
      重大災害戶居住之住宅及其公共設施。」第 5條規定:「申請借住平
      價住宅者,應具備左列條件:一、設籍本市 6個月以上者。......二
      、無自有住宅或未配住公有宿舍者。」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借
      住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終止借住契約並限期令其遷出。..
      ....九、在借住期間借住人,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
      已自購住宅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名下之房屋已抵押給真的所有權人○○○,因其怕麻煩故未移
      轉所有權。現又因積欠信用卡債,該房屋遭法院查封中,訴願人一無
      所有,3 個女兒 1 個讀護校、1 個讀○大及另 1 個讀○大研究所,
      因現住地方的屋主已下逐客令,請批准借住平價住宅。如果礙於法規
      拒絕我的請求,那麼我活不下去了,女兒們也有可能瘋了。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列冊 96年低收入戶卡號xxxxx-x戶之低收入
      戶,訴願人於 96年7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原處
      分機關查證結果,發現訴願人名下有嘉義縣○○鄉○○村○○鄰○
      ○號房屋,此有卷附96年8月9日列印之94年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主張名下之房屋已抵押給真的所有權人○○○,現又因積欠
      信用卡債,該房屋遭法院查封中等節。經查本市平價住宅係指由本府
      興建專供生活照顧戶、生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居住之
      住宅及其公共設施,是平價住宅申請借住者,除應具備設籍本市 6個
      月以上者外,尚需符合借住人、借住人配偶、共同生活之二親等內之
      直系血親無自有住宅,或未配住公有宿舍者之要件,前揭臺北市平價
      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12條定有明文。訴願人名下既
      有嘉義縣○○鄉○○村○鄰○○○○號房屋,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核
      與前揭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12條申請借
      住本市平價住宅之規定不合。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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