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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1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6日廢字
第 J9602095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7月4
日10時15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回
收物(報紙等)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6年7月4日北市環士
罰字第 X4975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7月26日廢字第J960
2095 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 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條第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 )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
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 )內。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
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
)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
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
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
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
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 普通違規案件 │
├─────────────┼──────────────┤
│ 違規情節 │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 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1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由於他人將 1份舊報紙放置於訴願人之機車坐墊上,所以訴願人順路
將之放置於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未任意丟棄;又訴願人
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為了績效,再於舉發通
知單上加註「家中」字樣,使訴願人有被騙的感覺。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回收物(報紙等)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此有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6346497
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
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
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非自家中攜出;且其在系
爭舉發通知書籤名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始於其上加註「家中」字
樣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4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497500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欄及前揭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6346497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分
別載以:「資源垃圾(報紙等)未依規定放置(家中排出)」「一、
巡查員......於96年7月4日10時15分,在士林區○○○路○○段○○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執行取締民眾丟棄垃圾包,發現○○○先生騎乘
機車,丟棄回收物(紙類等)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隨即拍照採證..
....二、○○○先生當下即表明此行為是為幫助拾荒人士,固將家中
的回收物,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好幫忙拾荒人士撿拾......」
惟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10月1日在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進行陳述意見時卻對系爭垃圾是否係家中排出及前揭舉發通知
書上之「家中」字樣是否係事後加註乙節,表示不復記憶,是原處分
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所為之陳述顯與前揭簽辦單記載之內容不
相一致,此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96年10月1日陳述意見筆錄
附卷可稽。則本件之實情究竟為何?系爭垃圾是否確由訴願人自家中
攜出棄置?實際舉發過程究竟如何?不無疑義。由於此部分涉及本案
違規事實之認定,自有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性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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