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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16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1日廢字
第 J9601788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5月17日8時36分,發現訴
願人將垃圾包(內含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段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
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5月17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50501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依
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 6月21日廢字第J96017887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
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967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
6年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9月4日補充理由聲
明不服前揭裁處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
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
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
。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 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限(新臺幣│ │ │
│) │ │ │
├─────┼──────────┼───────────┤
│裁罰基準(│ 1千2百元 │6千元 │
│新臺幣)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當日訴願人父親需至醫院接受治療,故囑託訴願人將系爭垃圾包帶到
工作之汽車工廠集中收取,因訴願人一時想吃早餐,故將系爭垃圾包
放置於○○國小附近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訴願
人住家附近時間為下午 4點40分,係上學、上班時間,許多住戶根本
無法倒垃圾。請予以免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回收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67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且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訴願人住家附近時間為下午 4點
40分,係上學、上班時間,故無法依規定時間排出系爭垃圾云云。經
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
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且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
關96年6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1477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載以
:「......查訴願人所居住地點:士林區○○街○○巷○○弄○○號
○○樓,而本局於該區垃圾收受時間及地點如下:
┌──────┬────┬───────┬─────────┐
│車號 │車次 │時間 │地址 │
├──────┼────┼───────┼─────────┤
│81-484 │第1車 │16:45~16:51 │○○街○○號斜對面│
├──────┼────┼───────┼─────────┤
│81-484 │第1車 │16:52~16:58 │○○街○○號 │
├──────┼────┼───────┼─────────┤
│81-484 │第1車 │17:00~17:07 │○○街○○號斜對面│
├──────┼────┼───────┼─────────┤
│81-484 │第2車 │21:29~21:36 │○○街○○號 │
├──────┼────┼───────┼─────────┤
│81-484 │第2車 │21:37~21:44 │○○街○○號 │
├──────┼────┼───────┼─────────┤
│81-484 │第2車 │21:45~21:52 │○○街○○號 │
├──────┼────┼───────┼─────────┤
│81-484 │第2車 │21:53~22:00 │○○街○○號 │
└──────┴────┴───────┴─────────┘
再者,本局於本市設立垃圾、資源(廚餘)回收限時指定收受地點共
計57處,其中,士林區共設有 5處(詳如『臺北市垃圾、資源(廚餘
)回收限時指定收受地點一覽表』)提供確實無法配合本局垃圾車清
運者之垃圾、資源(廚餘)回收收受服務......」是訴願人尚難以原
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其住家附近之時間係上學、上班時間,故無法配
合為由,冀邀免責。又本件訴願人行為時雖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惟
衡酌本案系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屬日常生活規
範之一環,且訴願人已投入職場工作,應足認訴願人對其行為違法與
否已具辨識能力,況依訴願理由所陳,訴願人之父已指示訴願人將系
爭垃圾包攜至工作地點集中收取,惟訴願人仍違背其指示,逕自棄置
於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爰認本件尚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得予以減輕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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