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5. 府訴字第0967020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8日小
    字第 A9600383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6年4月27日在本市大稻埕碼頭前執行車輛
    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目視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出廠年
    月: 89年5月)排放黑煙,疑有不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5月4日A0700
    942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自用小貨車應於96年5
    月21日前至本市內湖區○○路○○號或北投區○○街○○號等原處分機關
    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前揭檢測通知書於 96年5月7日送達,
    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指定期限內辦理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2條規定,遂以96年7月5日C00001659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 68條規定,以96年7
    月1 8日小字第A9600383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25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2條第1項規
      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
      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
      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3 款及第 6 款規定:
      「本標準用名詞定義如左:......, 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
      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
      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
      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
      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
      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檢測通知書係由訴願人之配偶至大樓管理員處領取,訴願人之配
      偶領取後雖有告知訴願人,但因適逢系爭車輛應辦理定期檢驗期間,
      訴願人以為係定期檢驗之通知,遂不以為意,並於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定期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車輛排煙檢查
      勤務,經目測、目視判定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不符交通
      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5月4日A0700942號汽
      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自用小貨車應於96年5月2
      1 日前至本市內湖區○○路○○號等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上
      開檢測通知書於 96年5月7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7日車輛
      排煙檢查記錄表、96年5月4日A0700942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
      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嗣訴願人未於上開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空
      氣污染防製法第 42條第1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以為系爭檢測通知書係定期檢驗之通知,並已於期限
      內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
      活環境,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
      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
      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定期檢
      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製法規定定期檢驗
      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輛於
      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復
      依臺北市監理處96年8月28日北市監一字第09665042000號函復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函詢有關該處辦理自用小貨車定期檢驗之檢驗項目及檢
      驗程序等問題略以:「......說明:......二、本處辦理小型汽車定
      期檢驗,目前僅對汽油車進行廢氣(氣狀污染物)測試;另柴油車部分
      ,因公路監理機關均無設置動力計等設備,無法模擬柴油車於行車型
      態下之污染物排放情形,故柴油車尚無法進行排煙測試。......」是
      監理機關所為之柴油車定期檢測項目,並未包括排煙檢測,與原處分
      機關以前揭檢測通知書通知系爭車輛應進行之不定期檢測項目,顯不
      相同。準此,本件訴願人雖於 96年5月18日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
      之定期檢驗,惟由於該車係柴油車,有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稽,
      監理機關於辦理定期檢驗時並未進行排煙測試,是訴願人尚不得以其
      已於期限內辦理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而邀免責。訴願理由,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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