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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6日機
字第 A9600396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6年7月18日9時59分,在本巿
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上橋處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
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4年9月),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
一氧化碳(CO)為 4.6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
防製法第 3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7月18日第D0813790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 96年7月18日96檢003204號機
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96年7月25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
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63條規
定,以96年7月26日機字第A9600396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5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7月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2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 ....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
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 公分
,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
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
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
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
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 交通工具種類 │ 機器腳踏車 │
├───────────┼─────────────────┤
│ 施行日期 │ 80年7月1日 │
├───────────┼─────────────────┤
│ 適用情形 │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 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
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 」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
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被攔檢翌日,即至代檢之機車行進行檢驗,檢驗結果一氧化
碳值為 3.68 %合格。本件是否攔檢當時量測之儀器或執行檢測者偏
差或失誤所致。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4年9月),經
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6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
.5%),此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7月18
日96檢 003204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及採證照片1幀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被攔檢翌日,即至代檢之機車行進行檢驗,
結果係屬合格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
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
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另車輛排氣檢
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
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
使用人,即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
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案訴願人所有
及騎乘之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檢時測得其排
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是訴願主張,核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63條第1項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1千5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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