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1. 府訴字第0967009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0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632616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 96年4月10日以
    電子郵件寄送內容載有「......不論您是不是公務人員都可以使用這份最
    優惠的健康檢查服務唷!......○○診所公職人員健康檢查(3500元)特
    約優惠專案......」之醫療廣告至原處分機關員工公務電子信箱,涉及以
    不當方法招攬病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4月17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代
    理人○○○,並作成談話紀綠表後,審認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已違反醫療法
    第 61條第1項規定;且查訴願人前於95年間,業因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10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7909500號行政處分
    書,處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在案,本次為第2次違規,爰依同法第
     103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96年4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2616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人10萬元罰鍰,並於96年4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2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1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規
      定.. ....」第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
      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
      公告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
      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
      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
      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 (四)宣傳優
      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
      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 條第 1 項處罰。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件十三 -
      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違反事實│法條│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裁罰│     │
    │次│    │依據│度或其他處│準(新臺幣│對像│備   註 │
    │ │    │  │罰    │:元)  │  │     │
    ├─┼────┼──┼─────┼─────┼──┼─────┤
    │1│以主管機│第10│一、處5萬 │第1次處新 │負責│第61條: │
    │7│關公告禁│3 條│以上25萬元│幣5萬元罰 │醫師│醫療機構,│
    │ │止之不正│、第│以下罰鍰。│鍰    │、行│不得以中央│
    │ │當方法招│107 │二、其觸犯│第2次處新 │為人│主管機關公│
    │ │攬病人。│條 │刑事法律者│幣10萬元罰│  │告禁止之不│
    │ │...... │  │,並移送司│鍰...... │  │正當方法,│
    │ │    │  │法機關辦理│     │  │招攬病人。│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 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
      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規定「.....
      ., (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 」其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在於實質
      上以不當方法完成其目的,例如以免費或低價健檢誘使受檢者於健檢
      後再行收費,究其文義並未涵攝單純「優惠付款價」,是訴願人電子
      郵件內容,與上開衛生署公告要件已有未洽;且本件使用用語,與訴
      願人蒐集之○○醫院、○○醫院、○○醫院、○○醫學中心等各大型
      醫院之健檢資料用語無明顯區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 211 號有關平等權之解釋意旨,訴願人並未違反醫療法,
      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按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次按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
      9402 03047號公告,醫療機構禁止以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
      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
      送免費兌換券等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診所
      負責醫師,該診所於 96年6月10日以電子郵件宣傳醫療業務,涉及以
      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
      96年 4月17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次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該當上開公告所
      禁止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所例示之公開宣稱就醫即給予「折扣」
      之情形;且查訴願人曾於95年10月17日因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經
      原處分機關以 95年10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7909500號行政處分
      書處 5萬元罰鍰在案。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與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之不正當招攬病人方法中「宣傳優惠付款方
      式」要件未符乙節,查本件電子郵件內容係因該當上開公告所禁止之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所例示之公開宣稱就醫即給予「折扣」要件,
      而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業如前述,是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告之「宣
      傳優惠付款方式」要件未符,尚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訴願人
      主張系爭電子郵件之用語與訴願人蒐集之各大型醫院之健檢資料用語
      並無明顯區別,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1號有關平
      等權之解釋意旨,並未違反醫療法乙節,按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尚不因
      他人有相同或類似行為而得主張免責,況縱如訴願人所稱其他醫療機
      構確有相同之違規情形,亦應由衛生主管機關另案查處,非屬本案審
      酌之範疇,是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係第 2次違規,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裁罰基準及
      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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