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1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96年6月8日北市稽南
    港甲字第09630328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1,9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4800分之637,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6年5月23日以系爭土地現供巷道使用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查
    明系爭土地係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規定,乃以96年6月8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630328300號函否
    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
      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
      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 16條第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
      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
      收;......。」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22 條第 2 款、第 5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
      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
      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 二、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
      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地號內容不清,系爭○○地
      號之土地事實有巷道供公眾使用,而訴願人及其他親屬在系爭○○地
      號並無房屋居住,該土地之巷道一直都有南港區公所的維護工程在施
      工。如不能減免地價稅,那可否不供公眾使用。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
      號,而前開地號重測前為南港區○○段○○地號,又南港區○○段○
      ○地號為67使字xxxx號(65南港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建築物之建
      築基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及使用執照存根
      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6年8月14日北市都建照字
      第 09669996500號函記載略以:「主旨:有關函查本市南港區○○段
      ○○小段○○地號是否係法定空地乙案,......說明:......二、按
      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合先敘明。三、旨揭地號土地經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之網際網
      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
      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如下:(一)....
      ..係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65【南港】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
      之建築基地,......」並檢附系爭土地之建物地籍套繪圖標示67使字
      xxxx號(65南港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之位置。據此,系
      爭土地既係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自與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合。縱系爭土地有部分法
      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然其性質既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仍不
      符地價稅免徵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否准訴願人申請系
      爭土地減免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本人及其他親屬在系爭土地並無房屋居住等節。經查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土地所有
      權人,而該土地所有權人並不以在該土地擁有建物或居住之事實為要
      件,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解。又訴願人提及系爭土地是否得不
      供他人通行等問題,尚非本件訴願程序所得審理範圍。從而,原處分
      機關南港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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