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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1. 府訴字第0967022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95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96
年7月18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0733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街○○號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核定95年房屋稅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5,332元,訴願人於96年6月1日繳
納完竣。嗣訴願人以系爭房屋 95年房屋稅額應為17,002元為由,於96年7
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該分處查認系爭房屋9
5年房屋稅稅額為25,332元,並無不合,乃以96年7月18日北市稽中南乙字
第0963073350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96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 96年8月27日【期限末日原為96年 8月 25日,是日為星期六,應
以次星期一( 96年8月27日)代之,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稅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
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
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
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12 條規定
:「房屋稅每年徵收 1 次......。」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
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
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 .... 」第 9 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
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15日
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房屋稅應以年度計算怎用每月計算,實有
壓迫百姓之感。另系爭房屋空置處應為四分之三,而非三分之二。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街○○號房屋之房屋稅核課面積計13
8.8平方公尺,原 128.9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餘9.9平方公尺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嗣訴願人於95年5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
請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並指明系爭房屋
四分之三部分為自用住宅,經中南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
屋區隔為○○商行及○○涮涮鍋,其中○○商行仍在營業中,使用面
積約占系爭房屋三分之一;○○涮涮鍋使用面積約占系爭房屋三分之
二,現場空置並無營業情事,此有房屋稅籍主檔查詢、地價稅自用住
宅用地申請書及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處理意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該分處乃依勘查現況核認系爭房屋自 95年5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計
課面積變更為46.3平方公尺,92.5平方公尺則按住家用稅率計課。又
查,系爭房屋95年房屋稅之計課係由94年7月至95年6月止,因訴願人
係於95年5月4日申請變更,是94年7月至95年4月止,原處分機關中南
分處仍按原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95年5月起至6月止,始依變更使用
之情形課徵,是以系爭房屋94年7月至95年4月止之房屋稅計22,499元
; 95年5月至6月止之房屋稅計2,833元,系爭房屋95年期房屋稅共計
25,332元,並無計算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中南
分處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房屋稅應以年度而非按月計課乙節。按房屋使用情形如
有變更,應於 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
所明定;又使用情形變更時,房屋稅應適用何種稅率之時間基準,依
前揭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係依其變更日期,在變
更月份16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15日以前者,當
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核計房屋稅,是訴願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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