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1. 府訴字第0967022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 92年至96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1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12362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房屋,原經原
    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中南分處查得系爭房屋係供訴
    願人辦公使用,且以特定人為受益對像,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不符,乃以 96年7月4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1834100號函補徵系爭
    房屋92年至 96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276,0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8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1236200號複查決定:
    「複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免徵房屋稅:.......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
      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
      對像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應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財政部91年3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說明:.
      ..... 二、90 年 6 月 20 日公佈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自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其中第 15 條第 1 項第 5款規定,不以營利
      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
      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像者,不在此限。
      上揭規範係為確保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免稅,以維護租
      稅公平。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
      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公
      眾為受益對像,尚不宜免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既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同業」,亦非財政
      部 91 年 3 月 26 日臺財稅字第 0910450828 號函釋所稱之「屬性
      相同」之行業。訴願人為捐贈人以發展觀光之公益為目的,以組合國
      內各業別,如旅行、旅館、交通、餐飲、百貨、禮品、資訊會議、文
      化、出版等跨各業之合作群體,非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
      為受益對像者」至為明確。
      訴願人自45年成立迄今,深蒙政府器重,創會名譽會長皆為時之俊彥
      ,會務推展奉公守法,在國際上無不以促進發展臺灣觀光整體之形象
      為目的,廣獲觀光界各行各業支援。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房屋,原經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中南分處發現系爭房屋
      供訴願人辦公使用,且以觀光相關產業為受益對像,乃審認系爭房屋
      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不符,該分處乃補徵
      系爭房屋92年至96年房屋稅,尚非無據。
    四、惟查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
      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
      、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像者,並非屬減免範圍。又按前揭
      財政部 91年3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意旨,如以屬性相
      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像之事業或社團,不
      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像,尚不
      宜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經查本件訴願人係經前臺灣省交通處核准
      立案之財團法人,又依卷附訴願人之捐助章程第 2條規定:「本會以
      促進臺灣觀光事業為目的。」第4條規定:「本會為達成第2條之目的
      ,應辦理之業務如下:一、有關觀光事業之調查、研究及宣傳事項。
      二、向政府建議有關觀光事業之改進與發展事項。三、便利觀光旅客
      各項辦法之研究與建議事項。四、國際旅行組織之參加與聯繫。五、
      國外旅客及僑胞來臺觀光之接待與協助事項。六、訓練觀光事業人才
      事項。七、推廣特產工藝品事項。八、接受政府委託事項。九、發展
      國民旅遊活動之研究。其他有關觀光事業之促進事項。」是以訴願人
      設立宗旨係為促進臺灣觀光事業,而為達成其設立目的,訴願人尚須
      辦理與觀光有關之調查、研究及宣導等業務,若訴願人確實從事上開
      業務,應有促進公眾利益之功效,尚難遽以認定僅有屬性相同之特定
      觀光產業為受益對像,準此,原處分機關未究明上開疑點,即補徵系
      爭房屋92年至96年房屋稅,即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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