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5. 府訴字第0967028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
    月 4日裁處字第00047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9日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
    xxx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5年12月19日勸導字
    第00048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予以勸導。嗣原
    處分機關於 96年4月16日再次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公園內,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9 6年4月
    16日違規字第000348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告發
    ,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6年5月4日裁處字第000479號處理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
    元罰鍰,並以 96年5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0804900號函檢送上開裁處
    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9日北市工水
      管字第 096608049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96年5月4日裁處字第00047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
      關。 ......」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
      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
      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
      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
      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4 款
      及第 20款之規定,按第 1 7 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 千 2 百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
      臺幣 1千 2 百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8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
      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
      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
      ,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96年2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 │
      │          │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 │
      │:元)       │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基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 1千2百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善儘管理○○公園之責,既無標示不得停放車輛之告
       示牌,更無標示紅線、黃線,使一般市民誤認可停放車輛;且原處
       分機關未提出違規事實之證據,不得僅憑一張照片要求訴願人繳交
       罰款。
    (二)公園空地無規劃合法停車位增加市府收益,卻利用變相罰則收取不
       合理款項,實為不妥。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公園違規停放之
      違章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9日勸導字第0004
       8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96年4月16日違
      規字第000348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園未標示不得停放車輛之告示牌致一般市民誤認
      可停放車輛,且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其違規事實之證據云云。按本府為
      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又以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已設置阻
      絕設施限制車輛進入該園區,而於腳踏車專用道入口處設立「禁止汽
      、機車進入」告示牌;另查卷附資料,○○公園疏散門入口處立有除
      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之告示牌,公園內亦設立禁止事項及罰則之告
      示牌等;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依據上述設置之標示及
      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9日勸導字第00048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應可得知○○公園內有關停車規定之限制,尚
      難以照相地點並無告示牌等理由冀邀免責。是本案訴願人所有之xx-x
      xxx 號車輛未依規定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停放於○○公園
      園區內,即屬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另訴
      願人稱公園空地無規劃合法停車位增加市府收益,卻利用變相罰則收
      取不合理款項等節,並非本件訴願審究之範圍。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自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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