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5. 府訴字第0967028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
    月11日裁處字第000390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4日在本市○○公園草皮上查獲訴願人所有
    之 xx-xxxx號車輛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5年12月14日勸導字
    第000433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先行勸導。嗣原
    處分機關於96年1月9日複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公園,乃依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裁處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又於 96年3月30日再次
    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公園之草地,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4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96年3月30日違規字第000317號處理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
    條規定,以 96年4月11日裁處字第000390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
    於96年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
      關。 ......」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
      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
      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
      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
      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
      及第 20款之規定,按第 1 7 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 千千 2 百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
      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
      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95 年 11 月 1 日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 │
      │          │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 │
      │:元)       │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基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 1千2百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違規停放車輛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有規定,符合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應依中央法律裁處之,原處
       分引用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之規定裁罰,顯屬適用
       法律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二)本案之爭點在於「特別法或普通法採用之問題」,非如原處分機關
       將問題著重於車輛停放處是否為公園,原處分機關之說法為模糊焦
       點之詞。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車輛於○○公園違規停放之違章事
      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4日勸導字第000433號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 96年3月30日違規字第
      00031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乙節。按本件原處
      分機關係認定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車輛於本市○○公園「草地」
      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其違規停放之地點既
      係供大眾休閒之「草地」,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
      」,本案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問題,當亦無訴願人所稱
      「特別法或普通法採用之問題」;訴願人就此主張,乃對法令有所誤
      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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