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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5. 府訴字第0967028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
月11日裁處字第000390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4日在本市○○公園草皮上查獲訴願人所有
之 xx-xxxx號車輛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5年12月14日勸導字
第000433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先行勸導。嗣原
處分機關於96年1月9日複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公園,乃依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裁處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又於 96年3月30日再次
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公園之草地,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4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96年3月30日違規字第000317號處理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
條規定,以 96年4月11日裁處字第000390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
於96年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
關。 ......」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
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
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
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
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
及第 20款之規定,按第 1 7 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 千千 2 百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
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
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95 年 11 月 1 日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 │
│ │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 │
│:元) │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基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 1千2百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違規停放車輛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有規定,符合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前段規定,應依中央法律裁處之,原處
分引用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之規定裁罰,顯屬適用
法律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二)本案之爭點在於「特別法或普通法採用之問題」,非如原處分機關
將問題著重於車輛停放處是否為公園,原處分機關之說法為模糊焦
點之詞。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車輛於○○公園違規停放之違章事
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4日勸導字第000433號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 96年3月30日違規字第
00031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乙節。按本件原處
分機關係認定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車輛於本市○○公園「草地」
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其違規停放之地點既
係供大眾休閒之「草地」,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
」,本案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問題,當亦無訴願人所稱
「特別法或普通法採用之問題」;訴願人就此主張,乃對法令有所誤
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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