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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6. 府訴字第0967028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徵收市區道路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25日北
市工新配字第 09662310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本市公有道路土地,未於規定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96年度(95年期)道路使用費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乃依市區道路使用費收
費標準第 3條第3項規定,核算應繳費額後,以96年4月25日北市工新配字
第 09662310400號函檢送96年度「臺北市政府市區道路使用費收據」及「
臺北市市區道路使用費核算表」等資料通知訴願人依規定期限繳納道路使
用費新臺幣(以下同)855,580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2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
、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3條規定:「市
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二、市
區道路使用費。 ......前項第2款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
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市區道路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及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
之。」第 2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以下
簡稱主管機關)應依本標準規定,向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地面或其上
空、地下設置管線或設施者(以下簡稱使用人)計收市區道路使用費
(以下簡稱使用費),其收費依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計算。」第
3 條規定:「...... 使用人應於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其於前 1 年度之已設置數量、使用期間及試算應繳費額。主管機關
受理申報後,應於 4 月 30 日前審定費額並以書面通知使用人於 5
月 31 日前繳納。使用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報者,主管機關得逕予
審定其費額。」第 4 條規定:「管線或設施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規定
者,主管機關依其減徵期間減半計徵使用費:一、於 95 年度按時申
報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以前已設置之管線或設施,減徵 2 年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28日府工養字第095610043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物申請案
件之處理及使用費徵收業務,並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置地下管線及設施業務,但因於94
年 4 月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致公司所有業務全部停止,直至 95年
8 月 30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終止破產,始恢復一切業務行為
,包含各項申報等事項,請依規定給予減半徵收道路使用費。
三、卷查訴願人使用本市道路,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道路使用費申報作業
,此有臺北市市區道路使用費核算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聲請破產宣告,致公司業務全部停止乙節。按「....
..使用人應於每年3月31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於前1年度之已設置數
量、使用期間及試算應繳費額。主管機關受理申報後,應於 4月30日
前審定費額並以書面通知使用人於 5月31日前繳納。使用人未依前項
規定期限申報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審定其費額。」「管線或設施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依其減徵期間減半計徵使用費:一、
於95年度按時申報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以前已設置之管線或設施,減
徵2年。 ......」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願人如欲減半計徵道路使用費,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本件
訴願人之管線設施係於 93年設置,惟並未於95年3月31日前提出申報
,有卷附臺北市市區道路使用費核算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既未
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申報,自不得享有減半計徵市區道路使用費之利
益。則原處分機關逕予審定道路使用費數額,並通知訴願人繳納,並
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自94年4月至95年8月30日期間在破產程序中,
惟此係屬訴願人個人事由,尚非得據此免除申報之義務,復主張享有
減半徵收道路使用費之利益。訴願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核定訴願人應繳納道路使用費 855,58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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