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7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54
    017974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5年全期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
    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
    繳通知書於 95年11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54017974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1千8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
    6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
      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 月、6 月、9 月、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
      ......。」第 11 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
      ,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
      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
      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辦理。」公路法第75
      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
      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 6 千元者:.......5. 逾期 4 個月
      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1 千 8 百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收到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
      通知書,卻收到逾限未繳之罰鍰 1 千 8 百元,且處罰最高金額,不
      合情理,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95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5年12
      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5年11月20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
      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
      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汽車資料查詢、國民身份(分)證異動記錄查
      詢及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回執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未收到繳費通知書及處罰最高金額乙節。按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為之,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查訴願人並未如期繳納系爭車輛95
      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以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
      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該通知書係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
      地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樓之○○),
      由訴願人住所「○○大廈管理委員會」蓋收發章並由管理員簽名收受
      在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該接收郵件人員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不生影響。又前開催繳通知書背面已明列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詳述車種、每一車輛欠費情形、繳納
      日期逾「限繳期限」及其個別處罰金額或方式等項,訴願人殊難諉為
      不知而冀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
      1千8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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