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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1. 府訴字第0967027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4日北
市交監字第09661397000號函及96年6月26日第20-000002782號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6年5月24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1397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96年6月26日第20-00000278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中區監理所)監警聯合
路檢小組於 96年5月6日9時52分在南投縣竹山交流道前(○○餐廳)攔查訴
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由○○○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車外
尾部標示駕駛員「○○○」姓名不符,爰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19條第6項規定,臺中區監理所乃以96年5月6日公中監稽字第002782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駕駛人○○○及訴願人
均不服,分別於96年5月14日、5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提
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24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1397000號函復略
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申訴乙案......說明:......四、綜上所述,旨揭車輛依舉發通
知單違規事實,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6項之規定屬實,
本局爰依公路法第77條之規定處分。貴公司如對該處分仍有異議,請依訴
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請於收到本局開立之處分書正本到達(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訴願人對前開函復不服,於96年6月2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19條第6項規定,爰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6
年 6月26日第20-00000278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7月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6年5月24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1397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前揭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4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1397000號函僅係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查證情形之答覆,乃屬單純的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 96 年 6 月 26 日第 20-00000278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 19 條第 6 項規定:「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
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及牌照號碼,並張貼公司服務電話及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應標示駕駛
員姓名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
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用A4紙張電腦列印「○○○」三字,經
剪裁後黏貼在「○○○」的壓克力板文字上,可能是經過高速公路時
掉落,以允許職務代理人制度而言,應該是可以被接受的範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經臺中區監理所監警聯合路
檢小組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攔查,發現由○○○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車
外尾部標示駕駛員「○○○」姓名不符,此有臺中區監理所96年5月6
日公中監稽字第00278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及臺
中區監理所 96年5月21日中監自字第0960020586號函暨所附現場採證
照片1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9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曾以A4紙張電腦列印「○○○」三字,黏貼在「○○○
」的壓克力板文字上,可能是經過高速公路時掉落,以允許職務代理
人制度而言應可接受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6項有關
「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
及「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應標示駕駛員姓名」之規定,其立
法意旨乃在於遊覽車客運業屬契約式客運服務,為便於管理及提供乘
客安全性之考量,而課予遊覽車客運業者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
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之責,俾利主管機關稽查。又基於道路交通安
全之維護,遊覽車客運業者將其所有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不問當時是否為營業行為,本即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系爭車輛行駛
於道路,即應於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如有
更換駕駛員,亦應同時更正標示,方符規定。本件訴願人稱以A4紙張
繕打駕駛姓名「○○○」,並黏貼在車尾壓克力板文字上,不知何時
掉落云云,益證其未完成有效之標示行為,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6項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
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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