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1. 府訴字第0967027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2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S01487A4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由案外人○○駕駛,於95年10月23
    日 7時41分行經臺南市○○路與○○路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警員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未出
    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案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
    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
    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乃以95年11月8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S01487A48號舉
    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通知單于 96年1月12日送達。
    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所
    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 96年5月2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S01487A4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上開裁決書
    於96年7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
    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
      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
      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 6條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
      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
      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
      。......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
      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 18條第1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
      行訂立本保險契約。」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
      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
      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第50條第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
      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
      本保險者,應予舉發。」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
      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
      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
      ,應配合提示。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
      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
      通知公路監理機關。」第 11條第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
      第3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9
      條第 2項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
      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             │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違反事件         │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
    │             │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49條第1項第1款        │
    │法)           │                │
    ├─────────────┼─────┬──────────┤
    │             │     │汽車        │
    │車種類別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1,500-  │3,000-15,000    │
    │             │3,000   │          │
    ├──┬──────────┼─────┼─────┬────┤
    │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1,500   │3,000   │5,000  │
    │統︵├──────────┼─────┼─────┼────┤
    │一新│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2,000   │5,000   │7,500  │
    │裁臺│,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     │    │
    │罰幣│裁決        │     │     │    │
    │基:├──────────┼─────┼─────┼────┤
    │準元│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2,500   │7,000   │10,000 │
    │ ︶│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     │     │    │
    │  │或到案聽候裁決   │     │     │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3,000   │10,000  │15,000 │
    │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     │    │
    │  │決處罰者      │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保費│
    │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其他」兩│
    │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 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3
       條第 1 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
      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罰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
      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
      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
      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
      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
      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
      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 10 日內到案接受
      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
      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6 個月時失其效力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4 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1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
      事宜。......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沒有接到罰單無法得知要去繳罰款,此有
      二項證明: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強制責任險裁決書地址有誤,
      無法傳遞。二、原處分機關函說明中指出臺南監理站辦過戶登記時地
      址漏植「○○弄」。後到的裁決書既然都無法正常接到,而前面的罰
      單不會有錯而接不到嗎?違規部分坦誠接受,逾期部分請查清並告知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輕型機車,因駕駛人○○於 95 年 10月
      23 日 7 時 41 分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
      出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未出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經本市監理處查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款規
      定,乃以 95 年 11 月 8 日北市監四裁字第 20-S01487A48 號舉發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通知單于 96 年 1 月12日
       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30 日以上未到案,審認訴願人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乃以 96 年 5月22日
       北市交監裁字第 20-S01487A48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
      書,處訴願人 3 千元罰鍰。此有臺南市警察局 95 年 10 月 23日南
      市警交字第 S0148704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市
      監理處 95 年 11 月 8 日北市監四裁字第 20-S01487A48 號舉發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6年8
       月 14 日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送達地址有誤,致其未接獲繳款通知即處罰鍰乙節,依
      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欄載以:「四、 ......臺北市監理處...
      ...開立95年11月8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S01487A4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因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時,地
      址漏植『○○弄』,以致郵寄通知單遭退,經查訴願人戶籍地址後,
      再次郵寄投遞。 96年1月12日郵務人員投遞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遂將通知單寄存於臺北莊敬郵局,並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另一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依上,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通知單已於 96年1月12日合法送達,況且本案訴願人之系爭車輛遭警
      察機關攔檢時既未有投保之事實,依法即應予以處罰,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
      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違反者為機車者,固得處 1千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然行政
      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
      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第49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
      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
      汽(機)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
      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
      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
      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
      與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不符。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
      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