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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1. 府訴字第0967027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註銷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2日北市監二
字第0966106570A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持有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患有癲癇症,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4條第1項規定不符,遂
依同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96年7月12日北市監二字第0966
106570A號函將訴願人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並追
繳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
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
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
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
、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規則
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第 64 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 60 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準
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 .... □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
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
奮劑中毒者。.......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
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者。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四、職業駕
駛人年滿 65 歲者。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
條第 1 項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前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汽車駕
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
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年滿 65 歲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
,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癲癇徵兆出現,即至醫院就診,定期服藥、回診,自 94年8
月 5 日起迄今已經快 2 年沒有癲癇症狀,行政院衛生署僅就癲癇症
籠統規定為頑性癲癇,此為嚴重而無法控制之病症,與訴願人所患輕
微之病症相差甚遠,訴願人為環保局基層清潔隊員,因法條不明致無
法使用交通工具,未來生計堪憂。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原持有重型機車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患有輕度頑性癲癇症,並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不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4條第1項等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公路監理資
訊系統查詢畫面及訴願人檢附之○○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
規定,註銷訴願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輕微癲癇,並非嚴重而無法控制之頑性癲癇,定期
就醫、服藥, 2年多未發作云云。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定有
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標準,係為維護交通安全而設,凡體格及體
能不符該條所定標準,依同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應將駕駛執照
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復依本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17點規定:「
......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小兒神經科專科醫師認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之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A依醫囑持續性及規則性服用 2種以
上(含 2種)抗癲癇藥物治療至少1年以上,其近3個月內血中藥物已
達治療濃度,且近1年內,平均每月仍有1次以上合併有意識喪失、明
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外界溝通之嚴重發作者。B雖未完全符合前
項條件,但有充分醫學理由,經鑑定醫師認定,其發作情形確實嚴重
影響其日常生活或工作者。......」訴願人既經鑑定患有輕度頑性癲
癇之情事而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其體格狀態已不符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64條所訂標準之事實明確。縱如訴願人所稱其已約2年未有發
病紀錄,惟其所患症病,仍有致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是訴願人所述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註銷訴願人持有之重型機車及職業小
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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