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1. 府訴字第0967027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0日北市
    社二字第09636276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全戶 4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訴願人於95年12月1日
    與○○○結婚,乃於96年5月2日向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請增列其配偶○○○
    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該所初審後以96年5月28日北市中社字第096
     30535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6人,
    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262,365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6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6
     3627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5年12月起註銷其全戶4人低收入戶資格,並
    追繳96年1月至5月所溢領之低收入戶第4類兒童生活補助3人(訴願人長子
    、次子及三子)共計 15,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
      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本作業規定
      第 2 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計算
      方式如下:......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
      額計算。......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
      「有關動產之計算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 )存款:以最近 1 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存款本金,惟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用
      於清償私人借貸者,應檢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
      償相關證明文件,未能提供足資證明文件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二
      )投資: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惟申請人主
      張財稅資料與目前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處分
      機關認定,未提供足資證明文件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 1. 申請人主
      張原投資公司已倒閉、歇業、解散或實際未營運等情事,應依公司法
      規定檢附該公司清算相關證明文件。 2. 申請人主張原投資已減資、
      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
      料,另轉讓者須補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並書面說明。 ...... 」第
      2 點第 1 款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
      )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1. 未婚或離婚者,應計算原生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2. 已婚或喪偶者,應計算夫家直系血親尊親屬
      ,但與娘家同住者,併計娘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3. 父母離婚或非
      婚生子女經認領之未成年子女申請為低收入戶成員,應計算人口範圍
      如下:(1) 監護權為共同監護或未約定者,併計父母雙方。(2) 自行
      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
      護權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3) 以上監
      護權歸屬認定以戶籍登記或法院確定裁判為要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4,88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 94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4 年 1 月 1 日至 94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
      平均『固定利率』(即 1.790%)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婆婆○○○所有之 100 萬元存款是向其長子○○○借的
      ,已於 96 年 6 月 25 日清償;訴願人配偶○○○名下之汽車亦是
      ○○○所有,其因信用問題無法貸款買車,才登記於訴願人配偶名下
      。至於訴願人投資於○○有限公司之 20 萬元,在 90 年 11 月28日
      已經取消。
    (二)訴願人長子及次子目前暫住於生父家中,但渠等生父生意不穩定,無
      法固定負擔渠等生活費用;而訴願人三子之生父目前因案等待法院判
      決中,根本無法負擔小孩之生活費。訴願人目前懷孕 4個月,工作上
      班正常,係因為有低收入戶之補助方不致負擔太重。又訴願人結婚時
      已口頭告知區公所人員,區公所人員告知要設籍滿 4個月才可申請,
      所以訴願人並非未告知。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原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等共
      計 4人,嗣經訴願人申請增列其配偶○○○為其戶內輔導人口,經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婆婆、長子、次子、三子等共計6人,依9
      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計200,000元。
      (二)訴願人配偶○○○、長子○○○、次子○○○、三子○○○,均
      查無投資及利息所得。
    (三)訴願人婆婆○○○,查有利息所得 2 筆計 24,598 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 94 年 1 月 1 日至 94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為 1.790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374,190 元
      。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1,574,190元,平均每
      人存款投資為 262,365 元,超過法定標準 15 萬元,此有 96 年8月
      8 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12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
      格,並追繳訴願人全戶96年1月至 5月所溢領之低收入戶第4類兒童生
      活補助 3人(訴願人長子、次子及三子)共計15,000元,尚非無據。
    四、經查訴願人於 95年12月1日與○○○結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規定,自應將謝○○計入訴願人家庭財產之應計算人口範圍,惟該時
      點○○○並非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似不應列計其母○○○
      為應計算人口範圍,嗣訴願人於96年5月2日申請增列其配偶○○○為
      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此時因○○○為訴願人配偶○○○之直系血
      親,應計入訴願人家庭財產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則訴願人全戶 6人,
      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262,365元,始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又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第1款第2目雖
      規定,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已婚者應計算夫家直系血親尊親屬
      ,但與娘家同住者,併計娘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惟低收入戶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及前者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此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於95年12月1
      日至96年5月2日訴願人配偶○○○並非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
      ,訴願人之婆婆亦非訴願人之直系血親,且非該條項所列其他家庭財
      產應計算人口範圍,則可否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
      助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即認定訴願人婆婆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而加
      以列計?似有可議之處。再查訴願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董事、股東名單,主張其投資於該公司之 200,000元,於90年已不存
      在,是否為真?及訴願人主張其於結婚時已口頭告知區公所人員,經
      區公所人員告知須設籍滿 4個月始可提出申請,此與訴願人於96年 5
      月 2日始申請增列其配偶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之事實似亦相符,
      則其主張是否為真?訴願人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有未明。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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