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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1. 府訴字第0967027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8日北市社二字
第09638741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7月16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
審後,以96年7月31日北市松社字第09631352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5,90
9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不合,乃以 96年8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7410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上開函於96年8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2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8日檢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
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
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4,88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6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
.... 說明:...... 二、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 自 96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
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23,841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邁體弱多病,連健保費也繳不起,訴願人之長子現無工作,
此有○○就業服務站登記證明,訴願人次子於 95 年復職於○○派報
社,所得為月入 1 萬 5 千元,無勞工保險,有員工薪資證明書為憑
,全戶應列計人口 3 人,有工作及無工作者均以 2 萬 3千多元計算
,並無道理,原處分機關率認訴願人不符資格,即有違法,期依法重
新審理低收入戶申請案。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 3人。其家庭總收
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4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2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
工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另有其他收入 1筆計540 元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5元。
(二)訴願人長子○○○(5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
類別,訴願人雖檢附其長子 96 年 9月 26 日由○○醫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為「右側腎水,左側腎結
石」,醫師囑言為「定期仍檢查治療」,無同法第 5條之 3 規定
所列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 條之 1第 1項第1
款第 3 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 84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
(三)訴願人次子○○○( 5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93,395元,惟按卷
附○○派報社員工離職書記載○○○業於 93 年 9月 30 日離職,
該筆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派報社)不予列計,然查其餘薪資
所得 1筆計 14,445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204 元,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訴願人亦未提出其次子
現職之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 條之1
第 1 項第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841 元列計其
每月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7,727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15,909 元,超過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4,8
81元,此有訴願人全戶之戶籍資料及 96 年 8 月 23 日列印之 94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現無工作,有○○就業服務站登記證明,其次子
於95年復職於○○派報社,所得為月入1萬5千元,有員工薪資證明書
為憑等節,經查訴願人之長子○○○雖至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就業服務站申請就業媒合,惟查訴願人之長子○○○並未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而訴願人次子○○○業於 93年9月30日自○○
派報社離職,此業經本府 96年7月4日府訴字第09670150900號訴願決
定認定在案,且依卷附○○派報社 95年4月25日出具之扣押薪資債權
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記載○○○已於94年5月31日離職,雖訴願人提供9
6年9月27日○○派報社出具在職證明書記載訴願人次子○○○於95年
1月1日到職,然此與卷附相關資料尚有矛盾,則訴願人次子○○○究
有無任職於○○派報社尚有不明,且查訴願人提供○○派報社之員工
薪資證明書係記載:「員工○○○於民國94年期間,任職○○派報社
,擔任派報生一職,薪資總金額為柒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整,一個月薪
資約壹萬伍仟元左右。」尚難認訴願人業已提具其次子現職之薪資證
明,準此,訴願人長子○○○及次子○○○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係有工作能力者,又無同法第 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23,841元列計渠等每月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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