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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1. 府訴字第0967027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
字第0963789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訴願人之母親○○○○
於 96年6月5日死亡,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3,633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881元,依96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4類,乃以96年7月
25 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7898900號函註銷訴願人母親○○○○之低收入戶
資格,並核定自96年7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
)為低收入戶第 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2,000元(含兒童生活補助2名
各 1,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9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
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
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直系血親應計算人
口範圍如下:...... 3. 父母離婚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之未成年子女
申請為低收入戶成員,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1)監護權為共同監
護或未約定者,併計父母雙方。( 2)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
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3)以上監護權歸屬認定以戶籍登
記或法院確定裁判為要件。......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4,881 元整,.......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增加1 ,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 │
│入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 │費。 │
│10,656元。 │ │
│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
│入大於 10,656元,小於等 │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
│14,881元。 │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 年 6 月 26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6861800 號
函:「...... 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 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
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3,841 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為低收入戶第3類,因母親往生而降為低收入戶第4類,但訴
願人為內湖義交,工作收入不穩定,訴願人並未在○○(○)保全或
○○兼職工作,僅因在內湖○○附近支援交通疏導,商家將支援執勤
費、誤餐費全報為訴願人之收入,且前配偶○○○罹患乳癌,身體不
適,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仍觀察治療中,尚積欠健保費。訴願人與
前配偶離異多年,兒女概由訴願人監謢。希原處分機關恢復訴願人原
低收入戶之核列等級。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前配偶共計 4
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 (4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16,050 元,每月平均所得為 1,338 元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 17,280 元,顯不合理,且
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5 條
之1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841 元列
計其每月收入,另有營利所得 1 筆計 46,216 元,其他所得 1 筆計
36,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0,692 元。
訴願人之長女○○○(85年○○月○○日生),長子○○○(86年○
○月○○日)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
力,渠等每月工作收入以 0 元列計。
訴願人之前配偶○○○( 46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2筆
計1 10,000 元,每月平均所得為 9,167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
得低於基本工資 17,280 元,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84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3,633元,大於10,
656 元,小於 14,881 元,此有 96 年 8 月 21 日列印之 94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6 年 7 月起改核列訴願人全戶 3 人(訴願人
及其長子、長女)為低收入戶第 4類,按月核發訴願人長女○○○、
長子○○○兒童生活補助各 1,000 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配偶患有乳癌,目前仍觀察治療中云云。經查首揭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 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者。本件訴願人並未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尚難認其前配偶有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是訴願人之前配偶
仍有工作能力。另訴願人主張其離婚多年,兒女概由其監護與前妻無
關乙節,經查訴願人雖與前配偶離婚並約定子女由訴願人監護,惟查
據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948800號函檢送之訴願
答辯書理由記載略以,訴願人前配偶仍與訴願人同住,此並有臺北市
內湖區低收入戶訪視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一)3之(2)規定,訴
願人配偶仍應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訴願人主張其工作收入不穩定
,並未在○○(○)保全或○○兼職工作,該等商家之收入係虛報乙
節,然訴願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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