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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8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再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3日北市就服二
字第09631255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6月15日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於94年6月27日以
非自願離職者身份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雄區就業服務中心○
○就業服務站(以下簡稱○○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於 94年7月 1
1日經○○就業服務站完成失業認定,8月11日完成失業再認定,並轉請保
險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在案。訴願人復於 94年9月13日至原處分機
關○○就業服務站(以下簡稱○○就業服務站)申辦第 2次失業再認定,
同日經原處分機關完成失業再認定,並轉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
付。嗣勞工保險局發現訴願人於94年9月13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前(即94年9
月12日),已參加公教人員保險,經派員訪查審認訴願人已不具有失業勞
工身份,遂以96年5月23日保給失字第096603390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
94年 9月13日之失業再認定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經
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3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63090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
出書面說明,並查明訴願人之實際就業情形後,以 96年7月23日北市就服
二字第09631255000號函撤銷對訴願人94年9月13日之失業再認定。訴願人
不服,於96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4 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
辦理,並為保險人。」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
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
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
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份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份之證件,親自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
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
給付。」第31條規定:「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
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第 32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3日內
,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應申請第2次失業再認定之始日為94年9月11日,當日為星期日
,就業服務機構未上班,若訴願人當日得提出申請,便不會導致此次
爭議;又訴願人因通過關務人員特考,隔天須至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
所報到受訓,所以才遲至 9 月 13日辦理失業再認定之申請。訴願人
詢問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得知該局係為訴願人加保後溯自 94 年 9月 1
2 日生效,並非於 94 年 9 月12 日加保。又訴願人至財政部財稅人
員訓練所受訓期間,只有上課,迄訴願人 94 年 10 月 11 日至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報到後,才有再就業之事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4年6月27日向○○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經
○○就業服務站於94年7月11日完成失業認定,嗣於94年8月11日完成
失業再認定,並轉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訴願人復於94
年9月13日至○○就業服務站申辦第2次失業再認定,同日經原處分機
關完成失業再認定,並轉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94年9月12日再就業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其於9
4年9月13日申請失業再認定時,已不具「失業勞工」身份,遂以96年
7月2 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631255000號函撤銷對訴願人94年9月13日
之失業再認定,此有失業給付查詢資料、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
業資料、96年5月23日保給失字第09660339010號函及前中央信託局股
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96年6月26日中公承(二)字第096160021
6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得申請第2次失業再認定之始日為94年9月11日,是日
為星期日,無法提出申請;且因受訓報到緣故,故遲至 9月13日始辦
理失業再認定之申請;另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並非於 94年9月12日幫訴
願人辦理參加公保,而係在加保後溯自該日生效;又雖通過關務人員
特考,但受訓期間只是上課,迄94年10月11日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
到後,才有再就業之事實云云。按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
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 3日內,通知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保險法第31條及第32條定有明文。查訴願人係
94年關務人員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此有94年關務人員特考四等考
試典試委員會榜單影本附卷可稽;復依卷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94年 7月27日公訓字第0940005893號函核定之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 9點規定:「受訓津貼及其他權
益:(一)受訓人員應占實務訓練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期間,三等
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四等考試
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
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是訴願人自94年9月12日至10月7日雖在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
受訓,惟受訓期間已佔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編制內實缺,並比照委任第
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其不具有失業勞工身份之事實,
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自應將 94年9月13日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再認
定予以撤銷。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何時為訴願人辦理公務人員保險,
尚與本件訴願人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之事實無涉,是訴
願人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撤銷 94年9
月13日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再認定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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