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1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0日廢字
    第 J9602042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6月20日17時45分,在本
    市士林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
    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6年6
    月20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050504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6年7月
    20日廢字第 J9602042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時僅係將菸蒂放在地上,欲用腳踩熄後,再將菸蒂丟入垃圾
      箱內,此時卻被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喊叫聲嚇到,一時忘了向執勤人
      員說清楚事情經過;訴願人係未出社會的學生,所以一時應變能力遲
      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
      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514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菸蒂放在地上,欲用腳踩熄後,再將菸蒂丟入垃
      圾箱內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5144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職等2人於96年6月20日17時45分於
      ○○○路○○段○○號前見○○○將抽完的煙蒂丟棄於地上後離去,
      職等立即上前採證告發。......」並有採證照片可稽。是本件係由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見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予拍照採
      證,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
      反證,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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