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1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1日廢字
    第 J9601960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6月2
    9日9時40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
    源回收物(塑膠袋、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
    年6月29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51116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
    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7月11日廢字第J96019601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
      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
      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 )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
      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 )內。(三)屬本
      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
      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
      ,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
      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
      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
      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 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     │
      ├─────────────┼──────────────┤
      │ 違規情節         │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 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1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將他人丟棄於訴願人所有之腳踏車置物籃內之垃圾置入行人專
      用清潔箱,並無違法;當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未有勸導行為,只
      是躲在陰暗處以相機拍照取證,再以騎車、開車之人均不得使用行人
      專用清潔箱為由,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罰鍰。原處分認事用法,難
      謂適當。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 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塑膠袋、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 96年8月1日環稽收字第09631477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他人棄置於所有之腳踏車置物籃內之垃圾置入行
      人專用清潔箱,並無違法;且當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未有勸導行
      為,並以騎車、開車之人均不得使用行人專用清潔箱為由,即處訴願
      人罰鍰,原處分實屬不當云云。經查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資源
      垃圾應依其性質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
      第09 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 96年8月1日環稽收字第09631477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
      略以:「一、本隊巡察員......於96年6月29日上午9時至11時至○○
      ○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站崗稽查勤務。於 9時40分適陳
      情人騎腳踏車攜帶 1包報紙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職乃上前查明
      身份並出示證件告之(知)本人為北市環保局大安區清潔隊之衛生巡
      查員,並稽查發現物經拆開內有 2包資源垃圾(塑膠袋等),職詢問
      陳情人(○君)是否為家中攜出,○君推說是不明人士放置於腳踏車
      車籃內,並向職求情是否可以輕罰或不要處罰警告 1次,職現場除告
      之(知)○君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公告貼紙,並請○君出示身份證明
      ,○君表明未帶任何證件,但願配合......以完成掣單告發。......
      」並有採證照片 2幀影本附卷佐證。是本件系爭垃圾包並非訴願人於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依法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惟訴願人逕行將之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依法自應受罰。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規定者,依同法第50
      條第2款規定,即應處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無應先行勸
      導改善,始得處以罰鍰之相關規定。訴願主張各節,容屬誤解法令,
      自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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