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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5. 府訴字第0967021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5
日機字第 A9600355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6年6月12日15時17分,在本
巿大安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
○○○所有,由訴願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
月:83年3月),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17%,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
6年6月12日第D081320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通知書告發,
並以 96年6月12日96檢003961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
○應於 96年6月19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
調修檢驗,該紀錄單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復依
空氣污染防製法第63條規定,以96年6月25日機字第A96003558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5百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嗣訴願人○○○亦於96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
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
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查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雖其為處分相對人○○○之
兄長,然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
格。
貳、關於○○○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9月6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
(96年 6月25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
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
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34條第1 項或第35條規
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
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製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製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第 5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經檢驗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者,依本法第 63 條規定辦理。」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 ....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
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 公分
,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
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
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
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行為時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
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 交通工具種類 │ 機器腳踏車 │
├───────────┼─────────────────┤
│ 施行日期 │ 80年7月1日 │
├───────────┼─────────────────┤
│ 適用情形 │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 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
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 」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
下限標準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
71835 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
實施對像: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等 2 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實施頻
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
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
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11月實施定期檢驗合格,應1年內有效,然於96年6月12
日又被攔檢不合格。被攔檢後訴願人即至代檢之機車行進行檢驗,檢
驗結果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由訴願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出
廠及發照年月:83年3月),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
.1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此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受之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6年6月12日96檢003961號機車排氣檢測結
果紀錄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 95年11月實施定期檢驗合格,應1年內有
效,訴願人被攔檢後即至代檢之機車行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合格云云
。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復依前揭環
保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使用滿3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此外,主管機
關亦得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41條第1項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車輛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
污染物排放情形進行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前述
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自
屬有據。另本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83年3月,依行為時交通工具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一氧化碳(CO)排放標
準為4.5%;惟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6月12日96檢0039
61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顯示,系爭機車被攔檢時經檢測所排放
之一氧化碳(CO)為5.1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縱
嗣後經檢驗合格,亦不影響攔檢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顯
係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4條
、第63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黃文
楷之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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