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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5. 府訴字第0967021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4日第C01419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於 96年4月12日,在本市內湖
區○○路○○段○○號及○○號一帶,發現印有「○○兼差 (全)xxxxx」
之色情小廣告共計 626則任意黏附於停放路邊之機車上,污染環境並妨礙
市容景觀,經該分局依其上刊載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後,證實該電話確係用
於招攬色情交易用途,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該分局乃以 96年4
月1 6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096312698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已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
規定,爰以96年5月4日第C01419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
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自96年5月14日至96年11月13日止,共計6個月。訴願
人不服,於96年8月1日向本府聲明訴願,8月10日補具訴願書,9月10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聲明訴願日期(96年8月1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6
年5月4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 條
第 3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
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
關。」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
,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
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
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
執行停止廣告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 公告事
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5 年 9 月 5 日至 96 年 7 月 16 日入監服刑,有臺灣
宜蘭監獄出監證明書可稽,故本件張貼廣告之行為人絕非訴願人,原
處分應予撤銷。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
違規黏附於機車上之商業性色情廣告,經該分局於 96年4月12日18時
依系爭廣告物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 xxxxx」進行查證,證實系爭電
話確用於招攬色情交易用途,再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系爭電話號
碼為訴願人向其租用。嗣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系爭廣告已造成環境
污染,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以96年5月4日
第C01419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訴願人,並通知○
○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小廣告違規相關資料、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 4月16日
北市警內分行字第09631269800號函、96年4月15日查報停止違規廣告
物之電信服務申請表、該分局西湖派出所 96年4月16日一般陳報單、
96年4月15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警移送色情 )
、採證照片10幀及系爭違規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5年9月5日至96年7月16日入監服刑,絕非張貼系
爭廣告之行為人云云,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
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
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
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
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應是基於該電話為違規廣告
刊載之內容,係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行為
人無必然之關連。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相關事證,系爭電話確實使用
於聯絡色情交易用途上,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
觀,確有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以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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