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5日環
    藥字第 U96000014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舉未持有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
    執照,逕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廣告販賣未經查驗登記取
    得製造、輸入許可證之偽造環境用藥「○○除蟑錠」。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以96年5月9日環署毒字第0960035115號函移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
    關乃於96年5月1 6日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巷○○號○○樓)進行實地查訪未果,爰以96年 5月23日北市環二
    字第 0963276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依限提出事證說
    明。原處分機關遂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以96年6月20日E002591
    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48條第1款
    規定,以96年6月25日環藥字第U96000014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2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7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126
    59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8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6年8月2日)距原裁處書之發文日期(96 年 6
      月25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6年7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
      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
      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
      蟲劑、殺蟏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
      之藥品。(二)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
      合成藥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三)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
      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
      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媒之微生物製劑,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者。......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
      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
      ......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
      零售業者。 ......」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
      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
      輸入。......」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
      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第33條規定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逾越登
      記內容,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前項宣傳方式、應敘明
      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8條
      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
      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
      ......第32條......規定。」
      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
      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
      病媒防治廣告(以下簡稱環境用藥廣告),以下列方式為限:......
      四、網路。.......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業者登載或宣播環境
      用藥廣告時,應敘明廠商名稱及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環境用藥販賣
      業許可執照字號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7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 (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陳列系爭商品於○○○進行網拍,係因系爭商品無藥性成分
      且為天然食材(洋蔥、砂糖、奶粉),以及一般西藥房即可購得之硼
      酸,對人體或環境並無害處,訴願人不知原處分機關將以硼酸為有效
      成分之製品歸為環境用藥;且訴願人僅刊登系爭商品轉讓,並無製造
      或為其廣告之事實,亦並未再於網站上刊登此項商品。請求撤銷原處
      分。
    四、卷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網
      址: xxxxx)刊登廣告販賣未經查驗登記取得製造、輸入許可證之偽
      造環境用藥「○○除蟑錠」,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年3月29日環
      署毒字第0960023769號函、96年5月9日環署毒字第0960035115號函及
      系爭廣告 2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系爭商品被歸為環境用藥;且其僅刊登系爭商品轉
      讓,並無製造或為廣告之事實,亦未再於網站刊登此項商品云云。按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蟏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
      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為環境用藥,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系爭「○○除蟑錠」用途為殺蟑螂藥劑,性質核屬環
      境用藥。復依卷附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所載略以:「老牌 ~○
      ○除蟑錠~效果持久一整年!(免郵資) 3盒 開始價格:550元 直接
      購買價:550元 剩餘時間:0天15小時......商品數量:3......詳細
      物品與交易資料:顯示」、「 ......○○蟑螂驅除錠~牌子老,效果
      好!用過的都說讚!可保持家中一整年沒蟑螂喔!......目前市場上
      最便宜的價格1盒也要NT$220呢!現透過網拍大優惠,3盒特價NT$550
      ......」是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而於網路刊登環
      境用藥廣告販售系爭「○○除蟑錠」之違規事證明確,已違反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依法應予處罰。訴願人雖主張事後未再於系爭
      網站刊登廣告,惟此僅屬事後之改善措施,尚不得解免訴願人前已成
      立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環境用藥
      管理法第32條及第48條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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