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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8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墳墓遷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4日北市宇二字第09
630434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於 86年7月22日死亡,訴願人於86年8月1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使用本市○○公墓以埋葬其亡父,經原處分機關於86年8月2
日核准訴願人使用本市○○公墓甲級○○區○○排○○號之墓基埋葬其亡
父。嗣原處分機關因系爭墓基使用期限已屆滿,乃以96年6月4日北市宇二
字第0963043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6個月內自行洗骨或火化,安
置於適當之處所,並返還墓基。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1日於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8月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市
公私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第 3條規
定:「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
局),管理機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第12條規定:「公立公墓之墓
基使用年限為 7年,因特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計不得
超過 10年。前項使用年限屆滿者,由管理機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3個
月內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
得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
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5 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
市殯葬主管業務。....... 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
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
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86年間申請使用○○公墓墓地時,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墓基
使用年限,申請書上亦未發現有關使用年限規定及所依據之法規,繳
交規費收據上亦未載明前開資料及繳交金額與使用年限之對價關係,
是訴願人不知所申請墓基有使用年限之規定。且原處分機關便宜行事
僅於表格外下緣空白處加蓋年限戳章,姑不論年限戳章是否於事後加
蓋之爭議,申請書如有額外約定之必要,應要求申請人簽字合意,以
為善盡告知之義務。基於政府一體及誠信信賴保護原則與申請墓基使
用價金之對價關係,懇請體恤民情,准予撤銷墓基使用年限規定之適
用及年限規定屆滿之相關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父○○○於 86年7月22日死亡,訴願人於86年8月1日填
具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本市○○公墓甲
級○○區○○排○○號之墓基,案經原處分機關於86年8月2日審查核
可,並註記「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 91年7月23日修正為臺北市
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規定墓基使用年限為7年」,此有臺北市
公墓使用申請書及埋葬許可證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
機關所為本件墓基使用之許可,係屬附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除有特
殊事故申請延長者外,於許可期間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且依首揭臺
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第2項規定,使用公墓屆滿者由原處分
機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洗骨或火化,並安置於適當之
處所。墓主逾期未處理者,原處分機關得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墓主
負擔。是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墓基使用期限屆滿,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自行洗骨或火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並返還墓基之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86年間申請使用公墓墓地時,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墓基
使用年限,申請書上亦未發現有關墓基使用年限規定及所依據法規條
文等節。經查卷附訴願人86年8月1日所填寫之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
書及埋葬許可證申請書皆已附記「依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條規
定墓基使用年限為 7年」字樣,而該附記之字體較原申請書印製之字
體明顯,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已足使訴願人知悉使用年限。又本件
申請書既已註明使用年限,應認符合行為時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2
條及 91年7月23日修正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且前
開規定,亦不以訴願人另行於附記處簽名為要件,是訴願主張,尚無
理由。另囿於本市公墓墓地有限,前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
2 條規定公立公墓內墓基之使用年限為 7 年,最長不得超過 10年,
亦即採取公墓墓地輪葬方式,以保障民眾公平使用公墓之機會。
是以本件墓基使用之期限,既為前開自治條例所明定,故該使用年限
之法定限制,自應予以遵循。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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