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7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1日北市投區
    社字第0963173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 96年6月13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
    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乃以96年6月27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631
    5549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社會局,自96年 6月起核列訴願人為本市
    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以下同)5,258元。嗣本府
    社會局查得訴願人之父親業於95年1月3日死亡,不應列計為訴願人低收入
    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乃以 96年7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7324200號函
    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
    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715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
    88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4類,乃
    以96年7月1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631730000號函改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4 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1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月1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
      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
      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 96年7月前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4,881 元整,...... 」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1口, 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費。   │
    │入大於 7,750 元,於 │                   │
    │等於 10,656 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加1 ,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
    │入大於 10,656 元小於│...                  │
    │等於 14,881 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喪父,不須扶養父親,故生活補助減少 4,258
      元,惟應是父母扶養兒女,而非兒女扶養父母。訴願人年幼且喪父,
      母親年紀大,患有多種疾病,將不久人世,為免訴願人將來無人照顧
      ,請依原核定發給 5,258 元之生活扶助費。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等 2人。依94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8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 1,298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以108 元列計。
    (二)訴願人母親○○○(4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又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各款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 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321 元列計。綜上
       ,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3,42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11,715 元,大於 10,656 元,小於 14,881 元,依 96年度臺
       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 類,此有 96年 6
       月26日、7 月 10 日製表之 94 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
       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6 年 6月起改
       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4 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 1,000 元,
       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喪父,不須扶養父親,故生活
      補助減少 4,258元不合理及訴願人處境堪憐等節。經查,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715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
      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其計算方式業如前述,並非因訴
      願人父親死亡而逕予減少補助金額,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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