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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6. 府訴字第0967028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3350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第○○期(96年○○月○○日出刊)第
○○頁刊登「○○ ○○緊膚霜」化粧品廣告,案經臺中市衛生局於96年4
月 23日查獲,並以96年4月25日衛藥字第096001744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8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託之○○○
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前開化粧品廣告內容與訴願人原經核准
之廣告內容不符,且未重新申請核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6年5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633350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5月28日及5月3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 自即日起實施。...... 附件
:化粧品種類表...... 七、面霜乳液類:......10. 其他......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 年 9 月 15 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
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 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 項次 │ 10 │
├─────────────┼──────────────┤
│ 違反事實 │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 法規依據 │ 第24條 第30條 │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
│ │ 元。...... │
│ │二、 ...... │
├─────────────┼──────────────┤
│裁罰對像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96年5月11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3350700
號來函,獲悉刊於96年○○月○○日○○第○○期第○○頁1則"
○○ "化粧品廣告觸犯條規,謹表示深深的歉意及認錯。因是初犯
,還請寬容處理,減輕罰款。
(二)訴願人考慮到有關廣告用詞未有醫療訴求、誇張或不屬實,刊登應
無大礙。再者,若根據原處分機關批准的廣告用詞來刊登是不能向
消費者交代些什麼,也未能取得廣告的效果與作用。鑒於廣告費非
常昂貴,若沒有向消費者交代清楚,是等於浪費巨額金錢和白登。
(三)訴願人嚴格要求所刊登的廣告及訴求,必須以誠信為準則,不能有
虛假、不誠實的廣告訴求。希望原處分機關能根據個別情況,放鬆
審查尺度,以親商的精神,推動商業的繁榮。
三、卷查訴願人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與經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且經核定
廣告有效期間係自96年4月30日至97年4月29日止,訴願人未經核准即
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臺中市衛生局96年4月25日衛藥字第0
960017445號函及所附違規廣告監測紀錄表、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
6年5月 8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若根據原處分機關批准的廣告用詞來刊登,是不能向消
費者交代,也未能取得廣告的效果與作用及請求放鬆審查尺度云云。
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
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經查訴願人於系
爭化粧品廣告核定有效期間前即已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且訴願人所
刊登之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與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即
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受罰。訴願人上開主張,既非具體可採之反證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查前揭裁罰基準並明定第 1次違
規係處 3萬元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及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至關於放鬆審查尺度乙節,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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