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6. 府訴字第0967028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3350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第○○期(96年○○月○○日出刊)第
    ○○頁刊登「○○ ○○緊膚霜」化粧品廣告,案經臺中市衛生局於96年4
    月 23日查獲,並以96年4月25日衛藥字第096001744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8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託之○○○
    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前開化粧品廣告內容與訴願人原經核准
    之廣告內容不符,且未重新申請核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6年5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633350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5月28日及5月3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 自即日起實施。...... 附件
      :化粧品種類表...... 七、面霜乳液類:......10. 其他......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 年 9 月 15 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
      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 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 項次           │ 10             │
      ├─────────────┼──────────────┤
      │ 違反事實         │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 法規依據         │ 第24條 第30條       │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
      │             │  元。......       │
      │             │二、 ......         │
      ├─────────────┼──────────────┤
      │裁罰對像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96年5月11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3350700
        號來函,獲悉刊於96年○○月○○日○○第○○期第○○頁1則"
       ○○ "化粧品廣告觸犯條規,謹表示深深的歉意及認錯。因是初犯
       ,還請寬容處理,減輕罰款。
    (二)訴願人考慮到有關廣告用詞未有醫療訴求、誇張或不屬實,刊登應
       無大礙。再者,若根據原處分機關批准的廣告用詞來刊登是不能向
       消費者交代些什麼,也未能取得廣告的效果與作用。鑒於廣告費非
       常昂貴,若沒有向消費者交代清楚,是等於浪費巨額金錢和白登。
    (三)訴願人嚴格要求所刊登的廣告及訴求,必須以誠信為準則,不能有
       虛假、不誠實的廣告訴求。希望原處分機關能根據個別情況,放鬆
       審查尺度,以親商的精神,推動商業的繁榮。
    三、卷查訴願人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與經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且經核定
      廣告有效期間係自96年4月30日至97年4月29日止,訴願人未經核准即
      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臺中市衛生局96年4月25日衛藥字第0
      960017445號函及所附違規廣告監測紀錄表、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
      6年5月 8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若根據原處分機關批准的廣告用詞來刊登,是不能向消
      費者交代,也未能取得廣告的效果與作用及請求放鬆審查尺度云云。
      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
      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經查訴願人於系
      爭化粧品廣告核定有效期間前即已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且訴願人所
      刊登之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與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即
      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受罰。訴願人上開主張,既非具體可採之反證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查前揭裁罰基準並明定第 1次違
      規係處 3萬元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及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至關於放鬆審查尺度乙節,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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