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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6. 府訴字第0967028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7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2524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錠」食品廣
告,其內容述及「......○○錠富含醫療級膠原蛋白......提供人體所需
之營養成分......對身體各部分的作用......免除酸痛、抽痛、延緩關節
之老化和退化......活化脊椎關節,減少病變之可能性......改善貧血、
預防血栓、心血管疾病與中風......」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
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
獲後,以 96年3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60307843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原
處分機關乃於96年4月9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
6年4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2524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 96
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8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增強抵抗力。...... 改善體質。...... (二)....... 涉
及五官臟器者:例句....... 增加血管彈性。(三)涉及改變身體外
觀者:...... 延遲衰老。防止老化。......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2年度向○○○網站承租網站,其中所刊登內容,都是由○
○公司所提供給會員的資料。因在約滿之前,訴願人之妹有相同的問
題,被罰款1 萬元。所以知道不能再使用系爭網站,也已告知○○○
網站不續約。又因架設網站之人車禍癱瘓在床,以致訴願人不懂也是
疏忽了,就沒有再去追查,直至96年 3月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書後,
便找人幫忙移除下來。如果一定要罰,是否可每月分攤 500元,最多
1,000 元。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
定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
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此並有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系
爭食品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96年4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所刊登內容,都是由○○公司所提供給會員的
資料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
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而查系爭食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
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認已涉及生理功能,而有誇大或易使
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且系爭食品廣告係為訴願人所刊登,復為訴願人
所自承,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4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所刊登,自難以系爭食品廣告所刊登內容係本於○
○公司所提供給會員的資料等為由而得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
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關於訴願人請求分期繳納
罰鍰部分,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實際情形處理逕復,併予指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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