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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6. 府訴字第0967028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3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633124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外包裝標示「......添加薑黃....
..是天然最佳的抗氧化劑......」「......在美國,薑黃是現代營養學家
最感興趣的藥草之一,以其抗發炎、抗氧化這 2種功能大量應用在如關節
、傷風感冒等之保健食品上。」「......適用對像:骨節退化者:如年老
者......骨節受傷者......職業傷害者......體重過負荷...... 」「...
...葡萄醣胺硫酸鹽......的分子,葡萄醣胺在全世界各地已被公認為骨
節軟骨的最佳營養補充品......」等文詞,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27日
在○○股份有限公司○○門市(臺北市○○路○○段○○號○○樓)查獲
,並於 96年4月11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委託之○○○並作成
調查紀錄表後,核認前開標示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
定,以 96年5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3124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96年7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
人不服,於96年 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
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
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
反第 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
....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
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
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
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
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例句...... 防止老化..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所涉及所謂「違規」的產品(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2306200號
)正在上訴中,基於一案不二罰原則,請撤除此案。食品衛生管理
法並無清楚定義何者為違規事項,故所謂「誇張、易生誤解」,常
常落入承辦人員主觀認定。
(二)縱使有疑似違規之處,也應先通知、警告,而不是直接逕行 裁罰
。所謂「誇張誤解」是何意思?總不能因主觀認知,即認定「誤解
」。
三、卷查訴願人銷售之系爭食品,於產品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 述內容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產品外包
裝、原處分機關 95年12月27日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96年4月11日訪
談受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清楚定義何者為違規事項,所謂「
誇張、易生誤解」,常常落入承辦人員主觀認定云云。查行政院衛生
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為明確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關於「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等「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參考美、日等國外管理情形,整理衛生單位近年來查處
違規廣告標示之案例、彙集各方意見,針對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是否涉
及醫療效能、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以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
0402 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
之認定表」,就食品廣告及標示禁止刊載或得予刊載之事項作明確規
範;該認定表並分別就詞句涉及醫療效能及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
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等情形予以規定。經查系爭食品外包裝盒標示之內
容,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
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文詞,顯已違
反上開規定,自應受處罰。又查訴願書所稱之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30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2306200號行政處分書係針對訴願人於網路刊
登「○○、○○」等食品廣告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於 96年2月
16日經嘉義市衛生局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所
為之裁罰;與本案之食品標示違反規定之情形係屬不同行為時之不同
案件,尚不生一案二罰之問題。訴願人所述,顯有誤解。另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應先通知、警告,而不是逕行裁罰乙節。按法律公佈施
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違反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並無先通知、警告始得予以處罰之
規定。是訴願理由,均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
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期回收改正完成,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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