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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7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15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633344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 xxxxx)刊登「○○餐」食品廣告,內容宣
稱:「......我瘦瘦瘦......經○○大學臨床實驗並榮獲國家生技醫療品
質獎及○○醫學會授以『最傑出體重控制食品獎』......(○○)含驅脂
因子、代謝因子 ...」等文詞,經桃園縣大溪鎮衛生所於96年3月7日查獲
後,轉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以 96年3月23日桃衛食字第0960004030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7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 5月 1
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3344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6年 5
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
肥。塑身......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刊登「二星期特惠體驗價5333元!我瘦瘦瘦,!!!」只是售價5333
的閩南語數字諧音,並非故意違法;刊登「經○○大學臨床實驗並榮
獲國家生技醫療品質獎及○○醫學會授以『最傑出體重控制食品獎』
」及「(○○)含驅脂因子」等,均為系爭產品○○公司於說明書上
所載內容,訴願人並無誇大不實。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
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
訂之認定表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
就整體傳達之訊息觀察之。查本件訴願人就系爭「○○餐」食品於網
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96年3
月23日桃衛食字第0960004030號函所附查獲違規食品廣告網頁列印資
料及原處分機關96年5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次查系爭廣告內容所載詞句,整體所傳達之訊息,依據前揭行政院
衛生署 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認定表列舉之
例句,確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即可
獲致其所述功效,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網路上刊登系爭廣告詞句「......我瘦瘦瘦」只是售
價5333的閩南語數字諧音及為系爭產品公司於說明書上所載內容,訴
願人並無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云云。按食品廣告得使用及不得
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
5 號函已有例句,業如前述,本件食品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
息,影射瘦身,應堪認已該當前揭函修訂之認定表內不得宣稱之詞句
其中「改變身體外觀」之敘述。又訴願人如有具體內容能證明系爭食
品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
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
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
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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